112年度地訴字第35號
原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南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閔
林佩儀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基普里字第1121009075號函及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980號(案號:第1120035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不予退還之稅額為120萬元,核其屬
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轄,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
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原告檢具之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
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申請書和(T車)202300047號函,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原應申請1,423筆,
惟因其申請時網路傳輸瞬斷,致使缺少24筆,而僅申請1,399筆,故就短缺之24筆提出申請。
系爭24輛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開始
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9月14日起算,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13日屆滿。案經被告審核,認定系爭24輛車均未於中古車報廢日次日起或新車領牌日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退稅,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不符,以112年3月31日基普里字第1121009075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98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貨物稅條例透過「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縮短
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之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恐違
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
1、本件人民因換購新車而得透過進口人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屬公法上請求權,本即應依
行政程序法享有10年之消滅時效,卻遭本辦法第4條第1項限制需於6個月內完成申請。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修正,將人民對
行政機關公法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考其修正意旨,
乃立法者慮及人民處資訊劣勢,常有請求時已
罹於時效等情。而110年方修正施行之本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命令,其逕將減徵退還貨物稅之時效訂為6個月,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修正意旨。
2、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4、723號解釋文意旨: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由法律明定,受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是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5項之授權,顯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第172條之意旨,應認本辦法有關時效之規定無效,被告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
撤銷。
3、又與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相較,家用電器類之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何以本件車輛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係透過
法規命令位階之辦法,強制規範僅得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顯見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就請求權人、請求權消滅時效等,做成原本法所無之限制。
㈡、縱認
上開辦法第4條仍為有效,惟購入新車車主皆於該條所定6個月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交予售車經銷商,復由售車經銷商轉提供原告彙整後,透過電腦系統、經由網際網路拋轉資料,向被告進行批次案件申請,此非告自行受領後轉作公司營運之私用,被告自應准予減徵退還每輛5萬元之貨物稅款,以使新車車主得獲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㈢、查原告之電腦系統於111年10月20日批次申請大量進口車減徵貨物稅時,發生不可預期之網路傳輸瞬斷異常情況,致有24輛進口車未能於伺服器間完成拋轉資料,無法成功向被告提出申請退還進口車輛之貨物稅。然原告查知後,即時於112年3月24日重行補提相關事證,再行申請。被告未能慮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扶植企業
暨獎勵民眾節能減碳之立法意旨,僅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或購入新車車主之不可抗力事由即貿然否准原告之申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依6個月期限向被告申請前開24輛車退還貨物稅,已罹於該短期時效,惟被告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應認其承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1、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申請後待
主管機關審核,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得獲退稅,可認其非
形成權,而屬需當事人積極主張之請求權。
2、依原處分附件之退案明細表,24輛進口車「海關初檢註記代碼及說明」記載「0:正常」;而「財資註記代碼及說明」記載「申請日期已逾6個月」,顯示被告雖認原告申請日期已逾6個月而駁回,惟其亦「承認」前開24輛進口車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之5條之資格。
3、按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前開24輛進口車之申請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之5條之資格,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上時效利益拋棄之規定,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原告退還貨物稅之請求。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該6個月為
除斥期間,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並非一概而論,本件仍應待原告系統拋轉異常、以致延誤向被告提出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之時效中斷事由結束後,再行計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就所進口之每輛新車有權向被告請求減徵返還貨物稅5萬元,亦即,新車原本受課徵而繳納之貨物稅為一正確之定額,但搭配上述規定,即可獲退,非新車進口時繳納之金額有誤或浮動不定等語。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24日之
聲請,應做成准予減徵退還120萬元予原告之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係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明確授權,無違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次細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723號解釋,係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自行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且觀其立法目的均與公益有關,至本件已經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明確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等事項,且為立法者基於特定政策目的而給與之減徵貨物稅優惠,與前揭釋字之情形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亦無違
法律優位原則。
2、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乃立法者為刺激車市、厚植國內汽車研發製造實力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等目的,特以法律明定之租稅優惠措施,屬
給付行政,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主管機關得依據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據以訂定法規命令,該條第5項明確授權訂定上述程序性、細節性事項,無違法律保留與租稅法定原則。
3、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並未創設規範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之主體,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公法上退稅權利本應歸屬於同條例第2條所定之
納稅義務人。
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就適格申請人及申請期間定有明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應由進口人即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與購新車車主是否於期限內將所需文件繳付售車經銷商無涉。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之退稅申請書未包含系爭24輛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逾6個月申請期間,被告據以否准,於法
洵無不合。
㈢、查,原告訴願階段檢附之說明資料,本件網路瞬斷致申請資料傳輸異常一事,係於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轉檔過程中發生,非遞交申請資料予被告之過程斷網。又網路瞬斷發生地點與所設設備均屬原告掌控範圍,於此情形,原告應可透過強化資訊安全、資料備份及網路管理等內控機制事先預防,非不可抗力事由。次查,網路瞬斷時間為111年9月26日至27日間,至系爭24筆之最後申請期限前,原告仍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可自行覆核與確認申請書,然原告並未於申請前後核對,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可歸責於原告。
㈣、查,退案明細表之初檢代碼註記,僅係海關內部電腦行政系統
勾稽車輛資料是否與報單內容一致,非對系爭24輛車申請案有何同意或承認之表示,原告既已逾6個月法定申請期間,被告依法即應否准。
㈤、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提供之租稅優惠,兩者之目的具有類似性,故
可參酌實務上對促產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申請期限之論述。是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之申請退還期限,應係敦促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為申請之
不變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生中斷時效問題,且不得
予以延長或縮短,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即生失權效果,其性質上較似形成權,屬除斥期間。
㈥、縱認其性質似消滅時效,惟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為使公法關係明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效果,不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採權利消滅制,其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當無所謂承認債務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並非可採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2、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第5項: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元。於110年1月8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110年1月7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第1項)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第5項)
3、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5項規定訂定之。
4、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納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納稅義務人。三、登記滿1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
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1年。四、中古汽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㈡、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五、中古機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登記滿1年且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㈡、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六、報廢:指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七、出口:指運銷國外…九、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十、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5、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一、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屬下列情形之一:㈠、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中古汽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報廢或出口同目規定中古汽車。㈡、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中古汽車。㈢、於110年1月8日以後報廢或出口前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中古汽車。…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下稱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前款第3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110年1月7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6個月內購買新汽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6、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
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一、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6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6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7、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及原告逾越6個月向被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24日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申請書和(T車)202300047號函、原處分、汰換舊車購買新車定額減徵貨物稅退案明細表、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退還貨物稅審核結果暨電腦核銷清表、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原告網路瞬斷說明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31、33、35至45、51至65頁;見訴願卷二第25至26頁)附卷
可稽,洵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貨物稅條例透過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縮短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恐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1、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指的是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所謂法律優位原則,則指下位階之法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就具體之
行政行為來說,法律優位原則,指的是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行為時不可以牴觸法律的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指的是行政機關必須在有法律授權時,才能做成行政行為。
2、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5項明定該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5項規定訂定之。
業已明確授權關於相關之申請期限、程序等均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規範之。本件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者,在於申請期限之規範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
3、原告主張本件屬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享有10年之消滅時效,卻遭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限制需於6個月內完成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修正意旨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為由。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4、723號解釋文意旨: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由法律明定,受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是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5項之授權,顯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第172條之意旨,應認本辦法有關時效之規定無效等語:
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4、723號解釋,雖揭示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然觀之大法官解釋所指者,係指消滅時效之期間而言,並非指消滅時效制度之細節性規定,此觀之723號解釋本文係針對該號解釋之請求權時間以命令規定宣告無效者甚明。
⑵、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
消滅時效」(另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
行政法規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
上消滅時效規定,應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
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民行使作成
授益行政處分請求
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本件申請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第5項申請減徵貨物稅,即對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減徵稅額款授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再依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規定需於6個月內申請,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減徵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23
解釋理由書之見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法律見解相同。僅兩者之差別在於,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之消滅時效客體為基於貨物稅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全民健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客體,則是本於健保法第50條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有此一區別,使兩者消滅時效規定之合法性結果不同。由於後者係以下位法規命令規定本於上位法律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致為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稱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
一節,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理解。前者則是在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之同一法規命令中,同時規定其消滅時效,並無以下位法規限制本於上位法規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情事。立法者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第5項,就貨物稅減徵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莫如需備齊之文件,該6個月由何時開始計算之程序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
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
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故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當符合法規範之授權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本件兩造爭議所涉及規範在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者,係對於何人(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2條第1項),何時購買何種車輛(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以及該時效之起算時點與期限(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且觀之前開各條內容,即起算日如何起算,向何人提出等相關規定均有具體明確之規範,業如前述,當屬貨物稅條例明確授權之辦法。
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
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㈣、本件6個月時效係屬請求權時效即消滅時效:
1、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
消滅時效」(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
行政法規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
上消滅時效規定,應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
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
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之6個月申請期間,原告主張該期間屬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主張為除斥期間或是不變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法律上所謂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與不變期間,其間之差別在於是分別對應請求權、形成權與法律所規範之一定行為期間。而所為之請求權,指的是得對他人為請求一定金錢之給付或行為不行為之權利,形成權則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之權利。
3、而本件之貨物稅退稅,應屬人民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對行政機關請求退還貨物稅之情形,並非人民單方意思表示被告即產生退稅義務,人民即取得退稅權利之情形,而是人民申請後,仍須行政機關做成一定退稅行為之權利,故應屬於請求權。再者,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本件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法文雖為申請,然因該貨物稅之減徵退還為請求被告做成相關處分之權利,屬於請求權。是以,綜合以上所述,該6個月之規定應屬消滅時效之規定無疑,非為除斥期間與不變期間之規定。
㈤、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屆至:
1、本件時效起算日係報廢或新領牌照後6個月,須將相關資料交予海關,此據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明確。該條文業已規範須將相關文件交予海關,且申請權人為產製廠商及進口人(進口人為購買之車主),則縱使車商向車主取得相關文件後申請,並不會以車主若在6個月內將文件交給車商,即符合該條之6個月內申請要件。在此情形下,車主與車商間係因契約或其他關係(如民事法上之好意施惠行為)代為申請,並非為車商可以代替海關而向當事人收取相關文件後,即可由該車商核發退稅之處分,是本件應以海關即被告收受各該買受人之申請為計算期日之時間,即為112年3月24日,但均已超過該條所定之6個月。而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買受人業於6個月內將相關資料交付車商而符合該條之6個月內規定,當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0日批次申請大量進口車減徵貨物稅時,發生不可預期之網路傳輸瞬斷異常情況,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故意過失,然本件24輛車之6個月期間,屆滿日分別為112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13日,自原告所主張之網路瞬斷至最近之6個月屆滿日112年1月16日,尚有至少2個月又26日,原告尚有充裕之時間得以重新以書面或是電子之方式處理,而該不可預期之網路瞬斷,依據原告訴願階段檢附之說明資料,其所主張之網路瞬斷致申請資料傳輸異常,係於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轉檔過程中發生,非原告向被告遞交申請資料之過程中斷網。該網路瞬斷發生地點與所設設備均屬原告掌控範圍,則本應由原告承擔該網路瞬斷之相關風險,非由被告代替原告所承受,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該6個月之計算須排除因網路瞬斷造成延誤之相關時程。況本件縱使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民事法上之時效中斷事由,亦無所謂可因不可歸責兩造或原告之事由因而導致時效中斷或不予計算之事由,則原告此一網路瞬斷之主張,當非得做為其有利論述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之行為,則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1、原告主張被告回復之註記屬於時效拋棄後之承認:
⑴、原告主張依退案明細表,「海關初檢註記代碼及說明」記載「0:正常」;而「財資註記代碼及說明」記載「申請日期已逾6個月」。主張被告雖認原告申請日期已逾6個月駁回,然其承認前開24輛進口車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之5條之資格。
⑵、依據該退案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該欄位上記載「0:正常」,並無法當然解讀為其符合貨物稅條例之申請要件,換言之,其所記載之「0:正常」之意義為何,仍須以系統之說明該代碼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為斷,原告自行解讀該代碼之記載即屬被告承認該退案之車輛符合貨物稅條例之規定,顯非妥適。
⑶、而依據被告之說明,該「0:正常」之記載為海關內部電腦行政系統比對該24輛車之新車車身號碼及予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資料之檢核結果,作用在勾稽車輛資料是否與報單內容一致(見被告答辯狀第11頁),由是可知該一記載並非承認前揭24輛車為符合6個月內申請之情,自非原告所謂之承認。
⑷、再者,該附件之抬頭為汰換舊車購買新車定額減徵貨物稅-退案明細表,且已於財資交查註記代碼及說明欄記載9:申請日期已逾六個月。僅在海關初檢註記代碼及說明該一欄為記載0:正常,由該份附件合併觀察,收受人可明確知悉該份文件係屬退案之情形,並不會因為前開欄位記載0:正常而可以直接解讀海關業已承認該24輛車符合6個月內申請,
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憑。
⑸、
綜上所述,前開0:正常之記載,自非所謂承認原告或買受人於6個月內申請貨物稅退稅之記載。
2、縱認該記載屬於承認,然本件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因民事時效消滅係採取抗辯權產生說,亦即時效消滅後債權中之請求權不因之消滅,而係產生抗辯權,在民事法上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即被認定作為不行使該抗辯權。
⑵、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一條文之規定可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屆至,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此即與上開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屆至後產生抗辯權者不同。
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然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此一部分之性質與民事上抗辯權產生不同,而請求權消滅後,縱使債務人承認該債權,因該請求權業已消滅,當無法如同民法上時效屆至後產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此因請求權已不復存在,縱使承認,亦無法使該已經消滅之請求權由消滅復活至消滅前之狀態而得使債權人繼續請求。
⑷、是以,本件縱認處分書附件0:正常之記載為承認,然因該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當無法因被告之承認而如同民事法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24輛車之
申請退還貨物稅,係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24日之聲請,應做成准予減徵退還120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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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