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金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鈴
陳秋國
歐至桓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經訴字第11217304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民國112年1月11日函通報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報運進口之「Battery」(電池)商品(進口報單編號:AA/11/134/W0859中第1項及第5項商品,下稱
系爭電池)涉有規避商品檢驗情事,經被告移請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進行調查結果,認系爭(電池)商品屬應施檢驗之「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品目範圍,而原告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111年12月6日自中國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電池數量合計500件,總價(起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296元。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12日經標五字第11200525120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2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内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電池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7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46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電池並非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
系爭電池為40伏特、80伏特,係大容量供園林機械之用,非屬家用,更非用於3C產品之電池上,而電動農機亦非一般慣稱之3C產品,所謂3C產品,指電腦、通訊和消費電子等3種家用電器產品之代稱,屬供日常消費者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內有電子元件,通常用於娛樂、通訊或文書處理用途,例如電視、電話、音響、電腦等,而使用於3C產品之行動電源,才為法規規範之範疇,且其電壓僅24伏特、48伏特,與系爭電池之電壓、可提供電流及外觀,相去甚遠,不可交換使用。再依相關農機電動化發展等會議、商品檢驗業務申辦、
國稅局發布的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等內容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黃振康教授出具之意見可知,機械器具批發業3C類產品與農業及園藝機械批發之代號不同,電動農機通用之電池與3C產品之電池的規格與使用範圍亦皆不同,前者
迄尚推動訂立規格中,並無標準化,且其結構、充電規格、充電設備及相關標準均與後者不同,故兩者檢驗業務不應一致,被告如何能就不可交換使用且後者電壓遠低於前者之後者商品檢驗標準來檢驗前者以符合標準?
足證系爭電池並非應實施檢驗之「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品目範圍。如被告認系爭電池屬於應施檢驗商品,自當另行公告為列檢事項,
而非指鹿為馬,逕稱系爭電池屬於「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品目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池具通用性,
惟其非3C電池,在被告將「通用性或非3C電池」新增列為應檢驗範圍之前,不應將系爭電池錯誤分類、逕指其屬應檢驗範圍。
被告雖稱自108年起就系爭電池設定邊境管制,惟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數次進口同系爭電池之電池以所申報稅則辦理進口通關放行多次,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並因此衍生具體之信賴表現及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法秩序安定,被告應受合法
行政慣例之
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處理,如認系爭電池有列檢之必要,應
比照電動自行車電池作法,將系爭電池另行公告為應實施檢驗項目,而非逕認為應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品目範圍。如電動自行車並非消費電子產品,其電池多年來均未加以規範,已形成法秩序,
嗣被告認該車有實施檢驗之必要,始以106年10月5日經標三字第10630005480號公告(下稱106年10月5日公告)將電動自行車用充電器等商品列為應實施檢驗項目。故使用於電動自行車之二次鋰電池,於106年10月5日前,並非應施檢驗,否則無須另增規範。
3.訴願決定及被告公告所謂應檢驗商品,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明確性原則:
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商品號列,明列其檢驗範圍3C用,然其於訴願決定理由所謂「內有電子元件供日常消費者生活之電子產品」,即不明確,參考維基百科之定義,系爭電池於所用之農用除草機,既非屬於特定的家用電器或手提電器,亦非應用於娛樂、通訊及文書用途,並非使用電子的消費性產品,故經濟部未將「3C二次鋰電池」之「3C」刪除更正前,系爭電池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則訴願決定所列,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被告公告所謂應檢驗商品,不僅種類繁雜,分類更雜亂無章,也非使用一般商品之通用名稱,致何種商品應送驗或
無庸送驗,縱一般專業人員亦均無法正確判斷,更
遑論一般廠商,故其公告內容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認系爭電池並非被告所列應檢驗商品,被告自不得片面認定逕處罰鍰。又如輔佐人欲進口他品牌手工具電池而向美國知名大型認證檢測公司之在台分公司申請檢驗認證,該公司回復表示該等電池不在BSMI認證的強制檢驗範圍內,即如該專業營利機構都認為手工具電池非屬3C類產品不用檢驗,更何況一般民眾。
原處分雖命原告於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卻未明確規範要回收改正何商品、範圍多寡,如何能要求原告在此一處分不明確情況下為判別,故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再者,1個月期限不可能完成回收或改正,又既無從確認系爭電池係需檢驗商品,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改善期限的裁量,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不同者須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基隆關提供之型錄及原告所提資料,系爭電池可用於背負式割草機,亦可用於吹/吸葉機,與電動手工具類消費性商品具有相同介面可共用之鋰電池,且該商品於市場(如網路平台)公開銷售,任何不特定消費者皆可購買後安裝於具相同鋰電池介面之器具以使用,非僅銷售予企業或特殊專業族群,屬消費性鋰電池商品,為公告應施3C二次鋰電池檢驗範圍,在應實施檢驗商品建議分類表中歸屬於「電子資訊產品」。鋰電池屬安全風險性較高之商品,其供消費性商品使用時,應符合檢驗規定以確保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又3C二次鋰電池本身為電子資訊產品,並非謂該等電池僅能用於電子資訊產品,亦可被使用於消費性電動手工具,只要是可供消費性商品內部電子電路所需電源之用,該等電池均屬應實施檢驗之3C二次鋰電池。再所謂電動手工具,係指用於從事機械性作業,且其係設計成使用電動機與機器組合為一體、容易攜至作業場,在操作
期間係以手握、支撐或懸掛之方式之手持型工具(不論是否安裝於支撐物上)。依被告105年11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30005250號公告及106年3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630001430號公告,應施檢驗電動手工具商品均限檢驗交流電用、30公斤以下,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定之機械設備器具。
2.被告將鋰電池類產品公告列檢次序為: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102年5月23日公告,103年7月1日起實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102年11月20日公告,103年5月1日起實施檢驗,下稱102年11月20日公告)、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106年10月5日公告,108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與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二者規格相同且適用相同檢驗標準,在108年1月1日以前,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會遭被告判定為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
是以,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早於103年起即已開始實施檢驗,並無原告
所稱電動自行車電池多年未經列檢之情事。其後,因考量電動自行車產業意見,乃將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區分為電動機車用(時速25公里以上)及電動自行車用(時速25公里以下),始於106年間公告新增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而與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分開列檢。依
前揭時序說明,可知電動機車(含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同於102年間公告列管,足證該2種電池列屬不同性質,其適用產品範圍與檢驗標準自不相同,始分別公告列檢,原告質疑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於公告列檢前為何不當作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來檢驗,實屬誤解,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涉。
3.系爭電池自103年5月1日起即已屬應施檢驗商品,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故進口時於邊境並無管制,嗣被告以107年6月25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3610號公告(下稱107年6月25日公告)系爭電池之檢驗方式變更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雙軌並行,並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同日實施邊境管制,其公告品名、適用範圍、檢驗標準、檢驗方式及相關檢驗規定等規範事項均具體明確,為經營相關商品業務之人可得預見。系爭電池進口日期為111年12月7日,當時已實施邊境管制,原告既為系爭電池輸入者即報驗
義務人,對於系爭電池應符合之相關法規,自負有比一般廠商更高之注意義務,如有認知未明之處,更應於系爭電池輸入國内市場前,先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及其檢驗方式,原告未查檢驗方式已變更,而自行於進口報單填報不正確之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CZ000000000000」,該號碼代表非應施檢驗商品,並以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致被告無從於邊境
予以管制,
爰無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未先行確認即逕行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電池,空言
指摘被告公告違反明確性原則,
不足採信。
4.被告既已依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自得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系爭電池未符合檢驗規定。系爭電池未經檢驗即流通進入市場,對可能購買該商品之不特定消費者有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危害
之虞,有責令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之必要,有自行上架之情形應立即回收,該期限已依
經驗法則充分考量原告可回收或改正之合理期間,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完成,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與平等原則亦無涉。
5.對於黃振康教授之意見,
茲說明如下:系爭電池並非專業電動農機專用鋰電池,而可用於背負式吹草機、吹吸葉機等電動手工具類消費商品,為與電動手工具類消費商品具有相同介面而可以共用之鋰電池,其電壓規格40V 4Ah及80V 4Ah屬於應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檢驗標準CNS 15364適用範圍,檢測時應依CNS 15364之充電程序進行充電並進行相關安全檢測項目測試,該標準之適用範圍並未對二次鋰電池之電壓、可提供電流、外觀設定限制,無涉於產品範圍之認定;系爭電池屬於產品安全風險較高之產品,應符合檢驗規定以確保安全,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故系爭電池屬應實施檢驗鋰電池之範圍,並無疑慮;至於該意見所稱電池產品甚多、檢驗標準不宜以「非3C用二次鋰電池」一體適用部分,實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適用之檢驗標準為CNS 15364,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為CNS 15387、CNS 15424-1及CNS 15424-2,並無以「非3C用二次鋰電池」一體適用之情事;財政部關務署將系爭電池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為8507.80.00.19-4(
嗣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公告修正該貨品分類號列為85.7.80.90.19-5,於112年6月23日起實施),該號列已明確設定C02邊境管制,即應先完成檢驗程序始得輸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電池是否屬於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經被告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如是,原告報運進口系爭電池未完成檢驗程序輸入國內而有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稱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違反期待可能性、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基隆關112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1第6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函(原處分卷1第67頁)、新竹分局112年2月18日函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原處分卷1第53-55頁)、對
原告代表人之訪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57-59頁)、
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60頁)、系爭電池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61-62頁)、系爭電池照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29-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商檢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第64條之1規定:「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
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綜上規定,可知經被告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即向國內輸入,該商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應執行檢驗之商品公告,核其性質係依據商檢法第3條之授權,由被告隨時就商品列檢
與否檢討後所訂定,其性質
核屬對外具有拘束力之
法規命令。
2.查被告依商檢法第3條授權所為102年11月20日公告(103年5月1日起實施檢驗,見原處分卷1第13-16頁),已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其後,被告所為106年7月11日公告(即日起生效,見原處分卷1第17-18頁),亦僅係將
上開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標準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別略作修正,並無變更其仍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然依以上二公告之內容說明,可知該時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即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故於商品輸入國內時於邊境並無管制;之後,被告所為107年6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23-25頁),依其內容說明,可知已將上開應施檢驗商品修正其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雙軌並行,並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同日實施邊境管制,及修正其參考貨品分類號別為:8507.60.00.90-0A、8507.80.00.19-4A,然亦無變更其仍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此後該修正後之公告運作迄今而無變動該「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仍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又該「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商品品目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違。準此可認,自103年5月1日起向國內輸入之國外產製商品,若歸類屬於「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商品品目範圍,即屬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又如係於108年1月1日後所為之國內輸入,即屬當實施邊境管制之應施檢驗商品,若有違反而將該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輸入國內,即該當違反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如亦具備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時,依法自應處罰。
(三)系爭電池屬於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經被告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
1.觀之被告於其官方網站所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參考之商品應否施檢驗之「應施檢驗商品簡易分類表」及「應施檢驗商品查詢網頁專區」,前者依111年4月8日所更新之該表,本就「3C二次鋰電池」此類商品歸類為「電子資訊產品」(本院卷第481頁),即令111年4月8日更新前之該表,本亦係將之歸類為同屬性之「資訊產品」(本院卷第241、243頁);後者亦於官方可供社會大眾查詢參考之網頁中釋明「電子資訊產品」即包含「資訊產品」及「電源供應設備」在內(本院卷第485頁),且另所稱中文貨名為「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皆屬自103年5月1日起依商檢法規定列為應施檢驗商品(本院卷第487-488頁)。依上可知,負責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即已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其後將之定義為「資訊產品」或「電子資訊產品」,且有獨立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並不將其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之判斷,繫於須否依其所對應使用之商品(貨品)為何、或電壓多寡、或檢驗方式如何、或稅務機關認定業別為何
而定。又以上「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既經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將之定義為「電子資訊產品」,並包含「資訊產品」、「電源供應設備」之意涵在內,是核此等意涵當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經本院審查後認得予
肯認,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自得採認及適用。
2.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報運進口之「Battery」(電池)商品之系爭電池,均係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8507.80.00.19-4」而為報運進口,有系爭電池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61-62頁)
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說明,並對照被告102年11月20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6頁)、被告106年7月11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7-18頁)及被告107年6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23-25頁),可知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8507.80.00.19-4」所稱之商品即為「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而此類商品之定義即為「電子資訊產品」,並包含「資訊產品」、「電源供應設備」之意涵在內,而屬合於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及列為自103年5月1日起向國內輸入之應施檢驗商品。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報運進口之系爭電池既係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8507.80.00.19-4」而為之,其當係以系爭電池屬於符合該稅則號別所稱「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才為報運進口,否則自無由以該稅則號別為之。再者,經核系爭電池亦屬合於「電子資訊產品」所稱「資訊產品」、「電源供應設備」等意涵在內,是原告報運進口系爭電池,既係於108年1月1日後所為,依前說明,依法即當屬實施邊境管制之應施檢驗商品,乃原告未完成檢驗程序,而於111年12月6日自中國以海運方式輸入,即有該當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1.、2.、3.等節而為爭執。然查:
⑴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已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並定義為「資訊產品」或「電子資訊產品」,而有其獨立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且不將其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之判斷,繫於須否依其所對應使用之商品(貨品)為何、或電壓多寡、或檢驗方式如何、或稅務機關認定業別為何而定一情,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中所認:系爭電池電壓為何、與使用於3C產品上之行動電源電壓不同、系爭電池非用於3C產品上、電動農機非3C產品、系爭電池若應施檢驗應當另行公告、不應錯誤分類適用於「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依證物6所示機械器具批發業3C類產品與農業及園藝機械批發之代號不同
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不足採。再者,依原告所提證物1、2、3及4(本院卷第71-87頁)與黃振康教授回復本院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固可知目前電動農機通用電池之規格正在訂定中,惟在其訂定並另有法令依據可資適用前,
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並無將該等所謂電動農機通用電池排除於商檢法規範之外而認可不予檢驗,遑論此類屬於充電式之鋰電池因品質不良,於過充、過放或碰撞時可能有導致溫度升高而起火燃燒,致人身生命或財產或公共安全受有嚴重影響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依法對之應施檢驗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將之報關進口輸入者之任何私益;又黃振康教授為大學生物機電工程學系教授(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其專長領域應當在此,而非對商檢法所規範之各項商品或有關「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商品品目範圍內之各類鋰電池特有專精,是其回復本院之意見,核屬其學者個人見解,或可為將來修法時之參考,然在另有新法令制訂前,仍應適用現行之前述法規範,故其意見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等所認,均不足採。
⑵又適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於本件中,依被告102年11月20日公告、106年7月11日公告、107年6月25日公告,及被告於其官方網站所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參考之商品應否施檢驗之「應施檢驗商品簡易分類表」及「應施檢驗商品查詢網頁專區」,已可認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已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並定義為「資訊產品」或「電子資訊產品」,而有其獨立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一情,業如前述。是自102年11月20日起迄今,被告所為難認有引起原告足以信賴其如有自103年5月1日起所報運進口之同系爭電池之電池屬於不須依商檢法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情事,即令原告所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數次進口同系爭電池之電池以所申報稅則辦理進口通關放行多次
一節非虛(見限制閱覽卷內進口報單資料),然此無非係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於進口報單填載非應檢驗商品之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CZ000000000000」所致(見限制閱覽卷內進口報單資料),以致被告無從於邊境予以管制,準此,要無從認原告所稱其信賴有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⑶關於鋰電池類產品公告之列檢次序,依被告所提102年5月23日公告(本院卷第445-446頁)、102年11月20日公告(本院卷第447-450頁)及106年10月5日公告(本院卷第451-454頁),可知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係自102年5月23日公告,而於103年7月1日起實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係自102年11月20日公告,而於103年5月1日起實施檢驗;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係自106年10月5日公告,而於108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而關於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於106年10月5日公告前,是否為應施檢驗商品,此據被告具狀陳述: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與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二者規格相同且適用相同檢驗標準,在108年1月1日以前,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會遭被告判定為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是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早於103年起即已開始實施檢驗,並無原告所稱電動自行車電池多年未經列檢之情事。其後因考量電動自行車產業意見,乃將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區分為電動機車用(時速25公里以上)及電動自行車用(時速25公里以下),始於106年間公告新增電動自行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而與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分開列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39-440頁),經核並無不可信之情事,是原告空言指稱:電動自行車並非消費電子產品,其電池多年來均未加以規範,已形成法秩序,嗣被告認該車有實施檢驗之必要,始以106年10月5日公告將電動自行車用充電器等商品列為應實施檢驗項目。故使用於電動自行車之二次鋰電池,於106年10月5日前,並非應施檢驗,否則無須另增規範云云,並據此主張及執證物5(本院卷第187頁)而謂系爭電池應比照而應另行公告應施檢驗,故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⑷再者,就「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之定義及意涵,依被告102年11月20日公告、106年7月11日公告、107年6月25日公告,及被告於其官方網站所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參考之商品應否施檢驗之「應施檢驗商品簡易分類表」及「應施檢驗商品查詢網頁專區」,可認自103年5月1日起屬於商檢法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亦如前述;至訴願決定認定系爭電池屬於應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商品所執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由執此理由不同而認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訴願決定及被告公告所謂應檢驗商品,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輔佐人欲進口他品牌手工具電池而向美國知名大型認證檢測公司之在台分公司申請檢驗認證,該公司回復表示該等電池不在BSMI認證的強制檢驗範圍內,即如該專業營利機構都認為手工具電池非屬3C類產品不用檢驗,更何況一般民眾云云,核屬另事,與本件難認相涉,況該輔佐人若對報關進口其他種類電池商品是否應施檢驗而有疑義,自可向權責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查詢,方為正鵠,是原告執此所稱,亦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原告對於報運進口系爭電池未完成檢驗程序輸入國內而有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雖無故意,亦有過失:
觀以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7頁),原告公司早於64年7月29日即經核准
設立登記,且其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又原告亦當庭
陳明進口系爭電池之品牌Greenworks之農機與電池至少10年一情(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人員對於涉及商品報關進口之相關商檢法等法令規範,難認可以諉為不知,則有關系爭電池依該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8507.80.00.19-4」而為報關進口所歸類「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之此類商品,屬於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若未完成檢驗程序而輸入國內,即有該當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人員所應注意之義務,況其若有疑義,自可向權責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查詢,惟仍捨此不為,雖依前開事證尚無從認該等人員有此一違反規定之故意,然仍
堪認其等對於上情違反規定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復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且均無從以原告所舉前述事證而得以推翻。況縱依系爭電池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61頁)所示,原告係委任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及其專責人員張永福為其代理人而參與報關進口之行政程序,亦可認華隆公司及其專責人員張永福當屬於原告以其等為使用人而參與報關進口之行政程序,
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認「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以上關於系爭電池依該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8507.80.00.19-4」而為報關進口所歸類「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之此類商品,屬於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若未完成檢驗程序而輸入國內,即有該當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為該等使用人所應注意之義務,乃該等使用人於本件中
猶仍違反,無視上開規定,況其若有疑義,自可向權責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查詢,然仍捨此不為,是縱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使用人對上情違反規定具有故意,然就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既以該等使用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對該等使用人之過失責任自當皆推定同負其責,且均無從以原告所舉前述事證而得以推翻,均
併予敘明。
(五)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違反期待可能性、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當有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事,且具有過失,是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内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電池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所為處分內容自屬合法
有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又所給予原告1個月回收系爭電池或改正使其符合檢驗規定之期限,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認知,且要求其下架回收之系爭電池數量範圍本即特定明確,或使其於此一相當期限內將之送驗以符合檢驗規定予以改正之內容更屬明確,並無任何期待不可能或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所稱: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違反期待可能性、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及誤解法令之見解,均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所執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