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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9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政宇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吳胤賢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1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廣播電視法第50條之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規定,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及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直接用行政訴訟程序。又按「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於網際網路FlyingV集資平臺提案「REDMAGIC紅魔8 PRO電競手機台灣版」即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獲1,022人贊助並完成付款,被告因認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而輸入系爭器材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故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文到30日內函送改正計畫至本會,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經郵務人員將原處分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即原告營業處所地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台北101大樓收發專用戳章及受僱人簽名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是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原告營業處所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2個月,於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