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張凱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
被告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準用第186條規定,於
通常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45、247頁),
惟於判決送達前之113年12月4日,被告之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亦有113年12月4日發布之總統府公報第7756號可稽,新任代表人洪申翰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