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訴字第93號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林宛葶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張勝畯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屬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使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及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邱治國、黃俐瑋,聯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黃彥熹及所僱勞工盧曉萱,在新店垃圾焚化廠廠區(下稱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傾卸平台屋頂(下稱
系爭屋頂),從事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黃俐瑋踏穿採光罩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勞職授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任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新店廠區之代操作營運管理工作,因發現新店廠區垃圾儲坑之消防噴槍疑似故障,聯進公司表示有意承攬消防噴槍更新工作,欲先進行勘查評估;事發當日即由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陪同聯進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因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要求通過系爭屋頂進一步查看消防噴槍,遠東公司所屬員工黃俐瑋
竟自行偏離既有之安全通道踩踏採光罩而摔落。
㈡、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何以為黃俐瑋之雇主,亦未敘明原告對黃俐瑋有何監督從事勞務之具體理由,遽認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從屬性之黃俐瑋係受原告指揮監督
云云,又原處分已載明本件有致使黃俐瑋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所據談話紀錄案由亦為黃俐瑋受傷案,然被告
嗣後改稱原處分理由包括使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等人登上系爭屋頂,均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與遠東公司尚未締結契約,而黃俐瑋實係受其雇主遠東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登上系爭屋頂,自應由遠東公司負擔雇主責任。又黃俐瑋擅自離開安全通道、未聽從現場人員告知路線,擅自踩踏採光罩之客觀上無法期待遇見之違反常理行為,係肇因於遠東公司指示無勘查經驗,平日從事翻譯秘書等內勤工作之黃俐瑋登上系爭屋頂,且遠東公司於行前未對黃俐瑋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竟刻意隱匿與此有關之完整談話紀錄,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一律注意原則,亦已構成證明妨礙。是黃俐瑋擅自重大偏離安全通道、未聽從告知路線而踩踏採光罩之行為,顯係自行或受遠東公司指示而從事與其秘書內勤工作無關之危險行為,與遠東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及誠實告知原告間
乃具直接
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廠區勘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其上再覆蓋有67公分之鐵板,下方更加裝補強板,而鐵板外尚有40公分之鐵製浪板,亦即從牆壁至採光罩間之安全可行走路距離至少107公分,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第2項所定「雇主對前項作
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
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除外規定,不應以黃俐瑋自身不明原因擅自踩踏採光罩,即倒果為因反指原告應在無人會去踩踏之採光罩加裝防墜網;又系爭屋頂之安全通道旁已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時倚靠,且採光罩前後均有特製之堅固鐵製浪板,鐵製浪板下方亦有鋼構支撐,客觀上本即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難認原告有何疏失。被告恣意
擴張解釋原告之雇主責任,顯然架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分立意旨,有違
比例原則,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黃俐瑋有指揮監督即逕作成不利處分,其
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無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所僱勞工即張景誠、邱文芳2人於以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原處分說明二、㈠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使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在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系爭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違法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新店廠區係實施人員入場管制之場所,訪客需遵守廠內相關防護安全規定,由原告所僱勞工帶領,方得進入;且系爭屋頂之出入口係設於原告所管理之場所內,平日皆由原告上鎖管制,非經由原告同意不得入內;本件案發即係由原告勞工帶領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屋頂進行消防噴槍查看作業,原告基於新店廠區安全衛生之整體管理,對於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況且,本件縱未探究受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亦有前述原告所僱勞工於系爭屋頂從事系爭作業之事實,新店廠區既為原告代行營運管理工作,亦係原告所僱勞工平時提供勞務之場所,原告本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以供勞工必要時(如:設備檢點、保養、修繕)使用,保障原告所僱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一再以其對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云云
置辯,顯為意圖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等語,
惟觀諸系爭屋頂之設置情況,其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材料構築,厚度、強度、鏽蝕或老化程度等均無法從外觀辨識,而就原告主張之安全通道設置情形,其上方鋪有各式粗細不一之管線,有礙人員之通行,且鐵製浪板之外型、色澤與緊接之採光罩極為相似,亦未標示可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僅一步偏差即有踏穿採光罩之虞;縱認原告如其
所稱已於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惟「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人員於踏穿採光罩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亦係原告依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客觀上除原告所稱具有防墜功能之牆面、鐵製浪板下方之鋼構支撐外,並未見有其他可防止人員發生墜落災害之設施,然該牆面僅可供人員行走時扶持倚靠、鐵製浪板則僅可避免人員之腳掌全部平踩至該浪板之凹陷處,於客觀上無任何「可防止人員踏穿屋頂(即採光罩等)」或「可防止人員於踏穿屋頂後發生墜落災害」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所僱勞工係於新店廠區實際從事操作、維修、管理、工安等事務之人,原告應能依系爭屋頂現場情況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等適當處所上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況且,原告曾以新店廠區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選拔,並於111年5月6日現場評鑑時接獲建議:「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人員易有踏穿墜落危害,宜於下方設置金屬格柵」,卻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屋頂設置必要之防墜落設施,此於客觀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因原告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
上開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
有據,並無
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勞動檢查災害現場照片(
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79頁)、新店廠區組織架構(原處分卷第176頁)、原告職業災害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77頁)、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2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
列舉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立法理由參照),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
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乃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二、乙類:(一)第一次處六萬元。……」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對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入場有管制,因本次為評估維修消防水槍,尚未到工程發包階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係以訪客名義入場,由原告派兩名工程師(即前揭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全程陪同評估消防噴槍設備,邱文芳先引導全員至吊車操作室查看既有消防噴槍控制系統型號,因原型號停產,需要既設放水槍設備型號,遂由原告員工領頭帶全員欲經由系爭屋頂至放水槍位置
等情,
業據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陳述明確,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
附卷可稽;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9頁)顯示,系爭屋頂主要係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類如鐵皮板、塑膠等易踏穿之材料構築,且觀諸系爭屋頂包括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之範圍,均未見有清楚標示可供人員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或設置有明顯之警示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通道,不僅其所謂通道踏板鋪設之位置(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為特定之區域,且其上未有任何標示、說明或引導,
是以一般人實無從辨識所謂安全通道之位置、範圍及行進方向,又該通道靠牆之一側鋪設有粗細不一之管線,已一定程度壓縮原告所稱之通道寬度而有礙人員通行,另一側亦未有任何如扶手或護欄等防護設施,與一旁之採光罩僅約40公分之距離,極易發生踏穿墜落之危害(本院卷第179頁照片),另從傾卸平台往系爭屋頂方向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74頁下方),則清楚可見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任何防墜設施,難認符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應採取之安全通道規劃、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防墜設施,核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於上開受訪時陳稱:系爭屋頂遮光罩部分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71頁)相符,
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偕同前述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當時應係在系爭屋頂從事消防噴槍查看作業,而系爭屋頂係以易踏穿之材料建構,原告為張景誠及邱文芳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為保護,原告卻疏未採取上述設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審酌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另以鐵板、鐵製浪板等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上開鐵製浪板下方有鋼構支撐,另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倚靠,客觀上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云云。然系爭屋頂之實際情況已有卷內現場照片
可佐,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客觀情況顯然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徒以前述鋪設有管線而足以妨礙通行之牆面、屋頂本身之部分鋼構支撐,即主張得免除其身為雇主所應採取裝設防墜措施之義務,未免過於無稽。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所屬人員並非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而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黃俐瑋前述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面,係屬於客觀上無法期待預見之違反常理行為,與本件勘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上述種種,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其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於系爭屋頂作業時,所應盡之採取相關設施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復以原處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即係以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與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無涉,是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一再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
洵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