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竣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國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組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2卷第31頁,下稱桃院卷),
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見桃院卷第35頁),於112年4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駕駛人駕車行經
前揭路口左轉時,因右側中線大卡車擋住視線,無法知曉燈號變換,非故意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採證照片所示,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系爭車輛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
縱有其他車輛遮擋視線,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或停車,待特殊狀況解除後再行駛,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
而非藉詞脫免注意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查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闖紅燈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10351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
可稽(見桃院卷第29至32、37至39頁)。觀諸採證相片4幀,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時,畫面上方所示交通號誌燈號已是紅燈,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跟隨前車繼續行駛闖越停止線並駛入路口,足見闖紅燈甚明,原處分應無
違誤。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據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當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方未進入路口時,該藍色車體傾卸框式大貨車已越過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下方,與系爭車輛相隔2至3個小客車身之距離(見桃院卷第32頁),實難認系爭車輛之行車視線會受前方大型車輛車體阻礙而無法辨識路口之燈號轉換。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如無法確認當時路口號誌之狀態,為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理應於路口之停止線處暫停,待確認路口號誌之燈號為綠燈或紅燈後,始得決定繼續暫停或通行,而非跟隨前車持續行駛。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見桃院卷第5頁)
| | | | | |
112年4月1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4452417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 一、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05月12日前繳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