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思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舉發「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64頁),
嗣被告處以如附表
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中正路000巷2號經營理髮店,當日是從中正路駛入000巷後,將機車停放在大約000巷6號對面之紅線區域,因想將機車移回000巷2號理髮店前面停放,故自斜對角騎乘過來就被員警指稱是自民權路逆向駛入000巷而遭罰,舉發員警應提供清晰之監視影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2023/05/17 20:33:28時,可見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直行箭頭,用路人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而於影片時間2023/05/17 20:33:37時起,可見原告未依照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原告亦
自承原為順向行駛,
惟為停車而迴轉,顯未依指示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不得憑個人主觀決定是否遵守,又
交通違規通常稍縱即逝,難以一律要求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行為
予以攔查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2991號函附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光碟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證物袋),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所擷取影像內容,首先可見員警在巷道內騎乘機車,路面有繪製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指向線,隨後見原告機車大燈並見其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
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書
所載:「…巡經桃園區中正路000巷2號,該處為單行道,約20時33分許,職見違規人莊思筠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沿中正路00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等語大致相符,
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當時騎乘機車從中正路右轉進入000巷,將機車停放在中正路000巷6號對面,因該處是紅線,所以迴轉騎往2號前停放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由前原告所陳述行車路徑,自該巷6號將機車騎到2號此段距離,其為行車之方便而未按規定之道路行車方向行駛,
堪認原告於該巷內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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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2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TG10100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 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8月20日前繳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