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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巡交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集美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李再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112年度交字第43號卷第49至51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桃院卷第43頁),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見桃院卷第41頁),於112年1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當日因後方駕駛鳴喇叭,往右偏讓其先行,並未右轉,為何要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舉證其有遭逼車之明顯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0062號函附採證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112年2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1121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1至45頁、證物袋),信為真,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執陳前詞;上開擷取影像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整個車身自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至右側車道續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僅向右偏駛一點等語不符。原告車輛駕駛人既有變換車道,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即汽車行駛在原本的車道到變換車道途中,直至變換完成,這整個過程都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之使用目的為提前告知其他駕駛人該車的行車動向,並非只有在右轉時才需使用右轉方向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091494號
111年10月12日14時50分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與新埔五街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112年01月2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