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雪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FB277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FB277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4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4月7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往出口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26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B277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5月26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
上開時間即清明連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道0號北向龍潭至大溪(63.6公里)路段時,因遭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致受裁處。依照交通部公路局109年1月20日官網公告,龍潭至大溪(北上,67K+650~63K+250)可通行路肩時段分別為周一至周四16時至19時;周五及假日14時至20時,且屬類型1(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第7頁)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變換至主線車道」,亦即可直行下交流道及變換車道後直行二種。
⒉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63.6公里處預估已接近大溪交流道出口(63K+250),因清明連假
期間,車輛擁擠,為避免造成行車風險,乃依非往出口小車須先變換至主線道,於63.6公里處車輛緩慢、行車空隙間循序變換至主線道,雖接近500公尺內,但一般駕駛人很難精準判斷是否正好在500公尺前,對於變換車道之距離可能存在些許出入,
惟該路段沿路設有2支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牌,如整路段均限制變換車道,則開放路段之標誌牌,應標示僅限往交流道出口,一般直行車駕駛人才不致誤解,誤闖行駛路肩,故系爭車輛既依開放時段行駛,且當時未限制「僅限往交流道」自小客車,而在臨近交流道出口500公尺左右依照「類型1」之規定行駛變換至主線車道,亦為法規所允許,如果依照標誌規定沿途不得變換車道,豈非與官網所規定「須於500公尺前變換至主線道」相互牴觸,疑有變相設立「違規陷阱」之嫌,則一般駕駛人將無所遵從,系爭車輛係依「類型1」規定正常行駛。
⒊當天清明連假,車流量大,車速也不快,不太容易切進來,原告也未注意到已經到出口的500公尺以內,原告認知裡面高速公路可以切回主線道,原告是接到罰單的時候才知道要切回主線道,一般旁邊幾公尺小數字不容易注意到,所以原告不是刻意要違反交通規則。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車子壅塞,當時不容易切進來,前面的車也是切進主線道,在原告的認知裡是可以切到主線道,原告是要說原告沒有蓄意要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2號函復查證結果,該路段確在該時段開放路肩,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共設有3處,告示牌均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⒉觀諸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6:41:09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方向燈有亮,右側有下閘道300公尺指示牌;畫面時間16:41:10至16:41:14時,系爭車輛打方向燈,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採證影像畫面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63.6公里之違規使用路肩。且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63.3公里處,確實不依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此變換車道」告示牌,逕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此與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相符,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尚無
違誤,爰認本件違規事實皆明確,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之予以裁處,仍屬
適法。
⒊本件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
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12年4月4日違規行為,於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此有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相關告示牌為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非原告
所稱與官網所稱「須於500公尺前變換主線道」相互牴觸。
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⒊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參照其規定及作業規定之附圖l,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確為出口500公尺前,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規定設置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非但未遵守
前揭規定,且辯稱對標示誤解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被告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影像擷圖照片(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85頁)、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公告開放路肩資訊(見竹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2號函(見竹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30日北管字第1120056803號函及所附現場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竹院卷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83頁、第87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本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文字,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
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⒊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而依該作業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見竹院卷第107頁圖)。上開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影像,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即可看見高速公路63.6公里處及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處告示牌,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經過「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處告示牌」即畫面時間16:41:10時自檢舉車輛右後方出現即路肩,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可看見左前輪壓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之白實線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41:13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及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63.6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應
堪認定。又依公告開放路肩資訊、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30日北管字第1120056803號函及所附現場標誌照片(見竹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竹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可證國道3號北上64.5公里處設置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北上63.7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北上63.2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其中「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雖距離750公尺,較諸上開作業規定所定距離為長,但該作業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條件調整」,且延長兩標誌間之距離給予道路使用人較長之反應時間得切換車道,亦無違法之處。故63.6公里處路肩禁止變換車道,原告卻於該處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路段已經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及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已如前述,故現場標誌設置並無任何牴觸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情形。又在禁止變換車道處前,已經依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見本院卷第34頁),藉以提醒路肩使用者如非前往出口匝道者應提前變換車道,並無原告所稱有「違規陷阱」之情形。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沿途標誌並依規範行駛,而不得以其未注意沿途標誌為由免除其依法行駛之責。故現場標誌設置並無違法,原告對於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