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635號
原 告 吳益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6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6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蘭陽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處。因經民眾於112年8月1日提出檢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22日填製宜警交第QQ1546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縣中正路3段時,因經民眾檢舉被警查獲,致遭裁處9,000元罰鍰。當車子在行進中,時常會看到一些紙張、塑膠袋等,在風中隨風飛舞。這次事情的發生,原告懷疑是一張類似塑膠紙,隨風飄過來原告車上,再經過原告的車斗飄移出去落地。後方拍攝的人,因原告貨車有升降車門擋到車斗,無法判定是原告車上的東西。發生這種事情,我們開貨車的人,真的是防不勝防。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也看不到原告所載的貨物有掉落的狀況。在空中飄飛的東西,絕對不是原告的,原告根本沒有這種東西,況且,原告車斗全程都有用帆布蓋住(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可清楚看到),是否有心人士,在原告停等紅綠燈時把東西丟上原告的車斗內。原告從礁溪出發,20分鐘後,這輕飄飄的東西,不可能到蘭陽大橋上才飄出去。
⒉說原告開貨車物品掉落,其實沒有造成人車損傷,原告車斗全程用帆布蓋著,飛出去的不是原告的東西,原告當天載的是床底放在前面,後面都用帆布蓋著的棉被。原告根本沒有載那個東西,原告從礁溪到蘭陽20幾分鐘,如果東西是原告的,早就掉下來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顯示,確有物品自系爭車輛飛出掉落車道無誤。被告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係原告車輛之貨物,但東西確實從系爭車輛車上掉出來。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但仍有過失,仍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政罰法第10條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處於法應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30日警羅交字第112002617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處理細則規定,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㈢
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固規範汽車所載貨物掉落時,應受該款規範之處罰。然此規範自僅及於汽車裝載之物品掉落之情形,苟若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有外來物品飄飛或掉落至汽車上,復又自車上掉落,自不能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亦不符條文所訂「所載貨物」之文義,
而非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射程範圍所及。
㈣經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影像,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14:28:25至14:28:45時,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其周圍未有其他車輛。自影片開始時即可見系爭車輛車斗上有一透明塑膠袋材質物品在飄動,但畫面無法辨識該物品是外來飛至系爭車輛車斗或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而於畫面時間14:28:32時,見該透明塑膠袋自系爭車輛車斗飛出並往系爭車輛左後方飄落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物品掉落後,直行並往右偏跨越白實線切換至右轉車道(畫面時間14:28:39),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4:28:45時可見系爭車輛車斗前方有放置床底板,車斗後方有以繩索綁有黃色布料遮蓋,無法看到床底板以外其他貨物內容,亦未見有與該塑膠袋類似之物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
㈤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影片開始時即可見一透明塑膠袋在系爭車輛車斗上飄動,其後自系爭車輛車斗上飄下,而畫面中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可見系爭車輛車斗上僅有放置床底板,其餘部分均有帆布覆蓋,亦未見有何類似塑膠袋之貨物在系爭車輛車斗上。故本件實無法排除該塑膠袋係外來自道路上飄飛至系爭車輛車斗上,而復又自系爭車輛車斗上掉落之可能。被告亦
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品為系爭車輛之貨物(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本件掉落之物品係系爭車輛所載貨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