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蕭孟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
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號卷第95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與
訴外人洪志忠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因肇事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與他車擦撞發生事故無人受傷)」(見桃院卷第89頁),
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見桃院卷第87頁),於112年3月15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送達起訴狀
繕本後
重新審查,於112年6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後段改為:「
罰鍰限於112年07月05日前繳納。」(見桃院卷第8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時間距今已兩年多,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自發生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與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事故,事故處理員警依兩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於影片(檔名:大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10-13 19:01:57至19:02:02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大貨車顯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雙方發生碰撞,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員警於同日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無誤,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且從109年10月13日,
迄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法裁處未逾三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5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及訴外人洪志忠109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光碟影像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桃院卷第41至81頁、91至93頁及證物袋),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
勘驗卷附光碟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原告車輛及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影像,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營業大貨車行駛於爬坡道,約2分鐘後,可見原告車輛未完全超越營業大貨車即偏離原車道(外側路肩)並持續往左側偏,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和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等情,原告車輛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爬坡道
期間,未注意與行駛於爬坡道之營業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顯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見桃院卷第9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
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另原告所指舉發期間已逾2個月一事;
惟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結論,關於
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查本件舉發日期與違規時間均為109年10月13日,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其上簽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B00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89頁),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所述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再依被告傳真至本院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入案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表示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15日將案件移送被告,此距違規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並於3年
裁處權期間內裁處(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參照),有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9日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87頁),原處分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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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TYB00706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 一、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4月07日前繳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