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
原 告 徐承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4374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8.5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屋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目睹,因員警無法攔檢競駛車輛,
乃調閱台66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資料,經比對發現系爭車輛確有與他車輛於道路上競駛,因而於112年2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374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4日前,並於112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374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4日在新屋區台66線道西向8.5公里處並未執行被告所指之行為,伊實係幫友人購買之新車錄影紀錄,因在網路社群耳聞該路段有活動適合拍攝可省下許多成本,故選擇該路段,而伊與朋友在行駛過程中經過一個路段,在路口緩慢出發後行駛約50至100公尺時,即停車靠邊,朋友繼續行駛,並無任何互相以高速競爭行駛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覆表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車輛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於1時31分50秒時與他車於綠燈時並排停於車道中後再同時直線加速競駛,
顯有競駛之情事;再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亦有遮擋車牌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範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且
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並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二輛以上之機車或小型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並是否於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該項行為,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
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08725號函暨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復經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1)開啓「(租10702)台66線、新文路口(二)-1.台66線與新文路口(全)-20230124-010000.mp4」檔案,為59分59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像為道路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1/24/2023」,當時為深夜,車輛稀少,於「01:04:12」時,有多部車輛形成車陣,在畫面右下方慢車道出現並停等紅燈號誌,並可見外側車道第二部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於「01:05:01」時,車輛見綠燈號誌即紛紛起步,車陣頭尾相接共計14部車,車陣通過路口後,再銜接路段續行約100公尺左右,均紛紛靠路邊停車,之後陸陸續續均有車輛駛至車陣停車之處靠邊停車加入車陣。隨後於「01:11:12」、「0l:13:22」、「01:14:01」、「01:16:l5」、「01:l6:49」、「01:18:33」、「01:19:20」、「01:21:27」、「01:22:03」、、「01:22:22」、「01:25:10」、「01:25:29」、「01:26:16」、「01:30:37」等時間,均有二部車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同時併排暫停數秒,再同時超步直線加速,以此方式競駛,復「01:31:50」秒許,快車道均為綠燈,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之右側,與另一台在快車道內側車輛併排停駛,不斷閃爍警示燈直至「01:32:05」秒許,兩台車方為同時起駛,均有直線加速之情形,系爭車輛約行駛一、兩百公尺後即閃右方向燈,靠右慢速行駛;(2)開啓「(租10702)台66線、新文路口(二)-8.台66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外側(車)-20230124-010000.mp4」檔案,為59分59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像為道路上方長焦段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1/24/2023」,於「01:05:07」起有多部車輛接連通過,並於「01:05:13」時可見OOO-OOOO號車通過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
可參,原告亦不爭執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到場乙節,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有參與車陣,與他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
堪可認定。
㈣原告固稱其為幫友人之新車錄影,方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緩慢出發行駛約50至100公尺即靠邊停車
云云,
惟原告倘係為他人之車輛錄影紀錄,其理應在路旁定點拍攝他車行進之過程,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卻駕車併同加速行駛,
難謂其可能持攝影設備並對他車為精準之對焦,自與常情有違;又本件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與其它多部車輛形成車陣,再駛至快車道於綠燈時在道路中央與他車同時併列暫停達15秒之時間,復同時起步直線加速行駛,而系爭車輛與他車同時加速行駛於2車道上,彼此之間必然會有伴隨有「高速」、「互有前後」之行駛狀態,此種狀態已然構成「競駛」之行為,即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甚明;再者,系爭車輛於01:05:13秒許與他車集合形成車陣時尚可見後方「OOO-OOOO」之車牌號碼,然嗣於01:31:54秒許駛至快車道競駛時其後方車牌則為異物所遮擋,有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稽,可知原告係為避免其上開違規行為遭蒐證,方有上開遮隱車牌之舉,
益徵原告亦有在道路上為競駛行為之故意甚明。從而,原告既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則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時同條例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