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羅文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2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之
代表人於起訴後依序變更為林文閔、張丞邦,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裝載引擎、發電機未過磅)燈號、號誌、標誌均正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2號卷第45頁,下稱桃院卷),
嗣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處以如附表
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沿途未見有大貨車過磅之標誌,田寮地磅站之過磅標誌設置位置、牌面大小、文字方向與一般地磅站標誌設置方式不同,非原告印象中一般大貨車過磅標誌,設置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車輛裝載機具經田寮地磅管制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管字第1100076244號函:「…經查該標誌係依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依規定須於出口前1公里內設置,因該標誌設於橋樑段,現地無法設置大型E型牌面,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調整該牌面大小(長:300CM 寬100CM 字體30*30),但仍有設雙
閃黃燈,提醒用路人過磅。」再
參照相關採證影片,地磅站前方設置相關標誌,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且違規時段陸續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足以證明違規時段為開磅時段且地磅站前燈號係正常運作,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
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
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
裁罰時,包括
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
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673號函附田寮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管字第1100076244號函、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按(見桃院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
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足認事發當時在地磅站前設置之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證明確,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沿途未見標誌等語;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所得,檔案名稱:過磅閃光燈號運作正常.MP4,畫面時間08:32:50左邊告示牌圓形部分有「貨車過磅」文字,下方長形部分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見本院卷第57頁),應是出口上游2公里至1公里處所設置「遵3」、「遵6」標誌及附牌;檔案名稱:過磅閃光燈到地磅.MP4,畫面時間08:33:27拍攝者車輛行經告示牌,告示牌上方黃色號誌閃爍,牌面文字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見本院卷第37頁),係於出口前1公里內所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大客車受檢)」白底黑字標誌,並於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畫面時間08:34:05車輛行經一藍色告示牌,牌面載有「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上方),為地磅站出口行動標誌,均符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管字第1100076244號函附地磅站/攔查點標誌佈設範例(見桃院卷第41頁)。當時天氣狀況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能見度佳,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47頁),到庭
自承有7年貨車駕駛經驗(見本院卷第54頁),對駕車載運貨物,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知之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指示過磅,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原告主張未看見指示過磅號誌及告示牌,無從解免
交通違規之責。
㈤原告主張:標誌牌面過小等語;惟據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29日南管字第1130015004號函稱:「二、有關國3南下田寮地磅站出口『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文字排列方式,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規定設置,另設置地點及內容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交通工程手冊』規定辦理。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
等情況定之。經查上述牌面設置地點,受限於地形因素,故本分局調整該牌面大小為長:300cm、寬:l00cm、字體30cm*30cm,且仍設有雙閃光黃燈設施,以提醒用路人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設置指示標誌及告示牌,對於選擇以直立式或橫式告示牌面有
裁量權限。觀諸被告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27095號函附地磅站出口標誌之現場照片,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雖均是直立式,但牌面以簡明文字由上至下,由右至左分別書寫:「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有GOOGLE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3至65頁),文字書寫方式,符合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且標誌字體清晰明顯,並無過小之情,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對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當時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上方黃色號誌閃爍,原告遭舉發警員攔查時,陸續有其他貨車進站過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5頁),足見田寮地磅站出口標誌,該牌面足供用路人依循,且不致產生混淆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設置瑕疵,將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誤判為大客車等語,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如下所示
裁判費,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見桃院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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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USA40602號 | | |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 | 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0年12月29日前繳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