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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彭宇瑄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徐菩宏 
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以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證券交易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91,500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18,725元,並處罰鍰59,362元,經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1,87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其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1649號、第1758號、第1449號、第176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50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等案件,均係基於相同課稅事實,為避免訴訟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前開相關行政訴訟案件均已終結、確定,此經本院查明相關判決歷審裁判資料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