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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佑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98、305、319、321、323、324、325、328、328之2、328之6地號等10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23巷2、4、8、10號、同段11巷5、7、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4、25、27、28、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50、52、54號、同段17巷1、3、8、10、12、14、16、18、20、22號」等建物(下稱系爭連棟宿舍),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規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北市府文化二字第09630214700號函、於110年1月1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061071號函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11巷5號、7號、9至20號、22號、24號、25號、27號、28號、30至33號、35至42號、44號、45號、50號、54號;17巷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3巷8號、10號」等45戶建物(下稱系爭歷史建築),為原告所有(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至系爭歷史建築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於111年9月14日召開歷史建築「鐵路局機務段員工連棟宿舍」涉文資法第28、106條裁罰諮詢會議(下稱第1次諮詢會議),並限期命原告改善環境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再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時,發現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遂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歷史建築「鐵路局機務段員工連棟宿舍」涉文資法第106條裁罰諮詢會議(下稱第2次諮詢會議),於111年12月23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44693號裁處書,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9日以府訴三字第11260804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時,開會通知於會議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始送達與原告,致原告未及指派合人員與會陳述,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至被告聯絡人何小姐雖曾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開會通知函相片與原告,不能認已合法通知開會期日。又原告雖曾於會前傳送專案報告及大事紀要等文書資料與被告,惟係用於協助被告新任科長盡速瞭解本案,非用在向被告陳述意見,且原告於會前亦已發函請求被告擇期開會,顯示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意願及需求,不能認原告已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㈡被告固以原告經限期改善環境卻屆期未完成改善為由,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然而,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起即開始向被告檢送管理維護計畫,經數次往來修訂,已於111年12月8日經被告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467至491頁、卷二第15至28頁),亦多次向被告檢送及修訂緊急搶修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85、489頁、卷二第25、27頁、訴願卷第56至57頁),努力完成限期改善事項,惟被告限期命原告改善環境及提出緊急搶修計畫之期限,實屬過短,顯無遵期履行改善義務之可能或期待可能性,是原告雖未依限完成所命完成改善工作,惟欠缺可責性。詳言之,系爭歷史建築於昭和時期興建,歷經年代久遠,就建築本體之管理維護及修復,實具相當困難度,原告於110年10月間即與廠商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簽約協力進行管理維護及修復再利用,而開始提出修訂管理維護計畫,惟被告非但未協助原告,其審查委員反多次向美德耐公司人員表示倘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恐面臨勒令停工危險等語,致該公司就系爭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作業發生誤解,遂於111年8月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要求,進致原告尚須另尋專業廠商洽談合作,始延宕管理維護作業進行,原告嗣於111年10月另洽詢廠商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會勘評估後,認至少須50個工作日始能完成被告所命改善事項,可徵實無遵期完成改善之可能或期待可能性。
 ㈢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係因原告長期未盡日常管理維護義務,致被告會勘發現系爭歷史建築受毀損,始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然而,內政部營建署為系爭土地、系爭連棟宿舍部分建物(系爭歷史建築以外其餘歷史建築;下稱其餘歷史建築)之所有權人,其自98年起即擔任「鐵路局機務段員工連棟宿舍」區域都更計畫之主辦單位,並自102年起即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執被告所通過第51次保存維護計畫,主導送審鐵路局機務段員工連棟宿舍(含系爭歷史建築及其餘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會勘時作成結論,關於歷史建築「管理維護」部分,由原告於1個月內向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計畫之提出(撰擬及修正),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後續之執行,關於歷史建築「緊急搶修」部分,由原告於2個月內完成緊急搶修計畫,並施作緊急搶修計畫,關於「修復再利用」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於3個月內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招標作業(包括修復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卷二第42至43、127至132頁),原告依前開結論及被告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提送修正後管理維護計畫,該計畫日常維護計畫章節中已載明,由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人員擔任巡查組,負責日常之巡查工作(包括防災、植生、損害之巡查及紀錄),且負責辦理就專業領域或歷史建築原有形貌工法以外之保養項目或一般性清潔項目,該計畫亦經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90、431、527至529頁),原告又依前開結論及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31日提送更新後緊急搶修計畫,並陳報已依原計畫搶修完成及經三方會驗完畢,該計畫亦經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同意核備(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519、525、531至535頁);可知,系爭歷史建築於107至108年間即經原告修復而無頹壞或減損價值之情,且應由營建署負擔日常管理維護義務,以防止系爭歷史建築遭受毀損,則負有作為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任由系爭歷史建築遭受毀損而應受裁罰者,應為營建署而非原告。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第2次諮詢會議前,原告即發函請求被告擇期開會,亦傳送專案報告及大事紀要等文書資料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7),可見原告已提前知悉被告將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並提出書面陳述,且被告第1次諮詢會議時,原告已坦承其管理歷史建築確有不當,亦知悉其應於1個月內完成環境改善及緊急搶修計畫,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處罰,足認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確有管理不當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其經限期改善環境卻屆期未完成改善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等語。然而,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係原告就系爭歷史建築負有日常管理維護義務,卻長年未盡該義務,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致系爭歷史建築發生如各次會勘結果所載雜物垃圾堆積、結構蟲蛀、屋頂坍塌、植生覆蓋等毀損情形之行為,被告固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惟非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裁罰所需前提要件,原處分之裁罰事實,非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工作之行為。亦即,系爭歷史建築於95年間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文化資產價值時,表示宿舍雖因各戶生活所需而略有調整,惟整體仍保持原有風貌,可知係因原告長年未盡管理維護,始致系爭歷史建築毀損;(嗣又稱)系爭歷史建築於107至108年間復經原告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提出緊急搶修計畫,於108年5月間經原告函報完成搶修,足認系爭歷史建築於109年以前,當無毀損情況,可知係因原告長年未盡管理維護,始致系爭歷史建築毀損。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12月起即開始向被告檢送管理維護計畫,於111年12月8日經被告同意備查,亦向被告檢送緊急搶修計畫,惟被告限期命原告完成環境改善及提出緊急搶修計畫之期限,實屬過短,顯無遵期履行改善義務之可能或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係原告就系爭歷史建築長年未盡有日常管理維護義務之行為,非原告遲誤期限未完成改善項目之行為;且原告與其合作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實不影響其就系爭歷史建築所負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等管理維護義務,況被告於第1次諮詢會議要求原告改善內容,僅係改善環境,不具專業性、不涉及歷史建築原有形貌工法之日常清潔保養工作,而可由原告自己為之,原告卻未依限提出已改善環境事證,足徵原告長年均習慣以消極不為態度,應對系爭歷史建築維護問題,致系爭歷史建築雜物垃圾堆積,經委員會勘判斷,已貶損系爭歷史建築之文化、藝術、歷史價值,而構成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營建署所管理(現改為國土管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系爭連棟宿舍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2月27日以北市府文化二字第09630214700號函公告為歷史建築,部分門牌建物為原告所有、部分門牌建物則為營建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或管理。被告於107年間經發現系爭連棟宿舍部分門牌建物有發生毀壞而需緊急搶修情形,被告遂於107年7月12日召開管理維護計畫後續相關作業研商會議,原告與營建署表示希望由營建署主導後續的修復再利用計畫、由原告辦理緊急搶修計畫等意見,被告始於107年7月18日召開管理維護複查會勘會議,做成由原告擬具管理維護計畫及營建署負責執行管理維護工作、由原告擬具及執行緊急搶修計畫、由營建署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招標作業之結論。惟原告於內部成員改組後,於110年7月26日、111年1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土地空置、房屋損壞、都更延宕,致文化逐年流失,故著手進行活化再利用工作,因未獲他機關授權統籌提出全區管理維護計畫,且經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指示由各機關依其權屬管理維護,故原告將僅就權管範圍提出管理維護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可徵原告仍為系爭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單位,其於訴訟表示由營建署負責管理維護,顯有欲享有都更或招商利益,卻逃避應付管理維護責任之嫌。又被告於發現系爭歷史建築發生疑似毀損後,即開始辦理管理維護查核會勘後,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即要求各單位(含原告)應重新重新檢討並將現況列入管理維護計畫,並自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提出新維護管理計畫後,被告亦有告知修正方式,而已確實提供相關指導。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10至121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時,所發現之情況及要求之改善事項,如各次會勘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41至45、47至55頁)。
 ㈢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諮詢會議,各委員意見、原告意見、被告結論,如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時,所發現之情況及要求之改善事項,如各次會勘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3至64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各委員意見、原告意見、被告結論,如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函紙本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與原告,惟該函照片於同年月15日即經以LINE傳送與原告聯絡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訴願卷第27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鐵福專字第1110000565號函,表示⒈回復被告111年12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43487號開會通知,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因故無法出席前開裁罰會議,請延後至112年1月再行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4日專案報告、111年12月21日大事紀要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7頁)。
 ㈥原告曾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計畫,經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90、431、527至529頁)。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開始再次向被告提出系爭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計畫,並於111年1月19日、3月18日、5月5日、11月4日一再提出修訂版之管理維護計畫,嗣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修訂版之管理維護計畫,經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467至491頁、卷二第15至28頁、訴願卷第54至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44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乃裁罰書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倘有違反,即與前開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相悖,而無可維持;又行政處分之規制對象、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且應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須從行政處分內容,即能知悉其規制對象、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始可謂與明確性相符,倘原處分內容,未明載其規制範圍,亦未述及事實之認定、與法令構成要件之涵攝等判斷,致無法知悉或無從推知其規制範圍,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9號、109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之規制對象,除指受裁罰之人(主體)外,應包括受裁罰之違規事實(客體),是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明確性,除裁罰對象、裁罰內容應明確外,其裁罰事實亦應明確,須自處分內容即可知悉裁罰事實及範圍,始得認與明確性原則相符。
 ⒉歷史建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私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等事項;歷史建築於登錄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文資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歷史建築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文資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歷史建築經登錄後,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負有管理維護及保存責任,並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據以實施管理維護工作(文化部107年11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681號、107年7月19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函釋同此意旨),求保存其原有形貌及工法;惟歷史建築之登錄,係國家為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行使之行為(限制所有權人財產權能、課與其管理維護義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人民協助,給予其等輔導、補助及獎勵,在人民未依法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維護文化資產,不宜逕以罰則方式,課與或令其履行義務(文化部107年10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1353號、文化部107年9月1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018號函釋同此意旨)。
 ⒋「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自負有防止其該建築遭受毀損之義務,倘其能防止該建築遭遇毀損,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防止之,而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任由該建築遭受毀損時,非不得與積極行為致該建築毀損情形同視,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文化部109年11月2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109年6月1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函釋同此意旨)。
 ⒌然而,關於消極不作為之處罰(即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毀損結果與管理維護義務人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尚須該義務內容清楚明白(例如經第23條擬具管理維護計畫或第28條通知限期改善而已形塑具體行為責任),及確實足以防止結果發生,且義務人負擔該作為義務時,具有履行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始可謂與積極行為具備相同可罰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仍須視個案情形,考量義務人是否有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歷史建築是否有發生毀損之結果、二者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該義務是否為義務人所能履行、該結果是否為義務人所能預見等節,加以判斷有無能防止而不防止情形,致可與積極行為同視,始可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文化部107年7月19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函釋同此意旨)。
 ⒍況且,歷史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資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無得處罰鍰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知,歷史建築於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而未達於「毀損」時(發生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應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文化部109年11月2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函),倘義務人屆期未改善,應循代履行暨向其等徵收費用,或強制徵收該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等方式,俾防範於未然(文化部107年11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681號函釋同此意旨),在文資法增修前,尚不得逕以罰鍰方式,處罰義務人,僅得視個案情形,在義務人屆期未改善致遭生「毀損」時,方得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文化部109年6月1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107年9月1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0181號函釋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原處分書面內容略為:⑴「主旨欄」部分記載略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被告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限期改善事項;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諮詢會議,命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前完成管理維護改善,屆期如仍未改善,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抽查建物除建國北路1段11巷38號建物狀況較好外,其餘皆未改善;故委員均認原告管理之系爭歷史建築,構成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應予裁罰,處罰鍰30萬元等語。⑵「事實欄」記載略以:①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辦理多次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並限期完成環境改善,原告未依限完成。②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諮詢會議,原告到場承認就系爭歷史建築日常管理維護確有不當,並盡力儘速改善,全體委員綜合考量後,建請暫緩裁罰,限期完成環境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因原告表示與委託廠商間有履約爭議致未點交建築而未能入內查核。被告於111年12月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抽查建物除建國北路1段11巷38號建物狀況較好外,其餘皆未改善。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與會委員綜合考量系爭歷史建築現況、原告屢經限期改善卻遲未改善情形、受處分人歷次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經多次現勘並通知環境改善,並經第1次裁罰諮詢會議限期環境改善,惟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委員均認受處分管理之系爭歷史建築,已有構成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裁罰,至於裁罰金額,則由被告簽報首長核定。⑤受處分人違反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⑶「理由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完成被告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辦理管理維護訪視查核會勘限期改善事項,及未依被告111年9月14日召開歷史建築「鐵路局機務段員工連棟宿舍」涉文資法第28、106條裁罰諮詢會議結論辦理,致系爭歷史建築受損,已違反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見訴願卷第15至17頁)。
 ⒉自原處分書面內容,固可知悉被告係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惟均在論述被告於何時現勘並命限期改善,而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等節,全未述及哪些門牌號碼建物、受有哪些損壞,致系爭歷史建築本體滅失、效用或文化價值喪失而毀損等節,復未提及系爭建物於何時有毀損之虞而於何時達毀損程度乙節,即逕謂原告致系爭歷史建築受損而違反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原處分之裁罰事實,究係原告「經依文資法第28條通知改善卻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或係原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毀損系爭歷史建築」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明,若係原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毀損系爭歷史建築之違規行為,究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起經限期改善卻未依限改善,始致系爭歷史建築發生毀損之行為,或指原告自96年系爭歷史建築登錄公告時起即長年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歷史建築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即已毀損之行為,亦有不明,足認原處分內容關於裁罰事實部分,在客觀上確有不明。
 ⒊再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理由略為:被告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令原告遵期完成改善,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不具可責性等語(見北院卷第39頁),顯係認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係其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起經限期改善卻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行為。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時,理由略為: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發現系爭歷史建築有屋頂塌陷、結構破損、植物附生、雜物及垃圾堆積、滅火器過期、漏水等情,原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原告自96年系爭歷史建築登錄公告時起,任由屋頂坍塌、植物附生、環境雜亂、漏水等情,經被告會勘後限期改善未果,致系爭歷史建築歷經15年未管理維護而文化歷史價值減損之違規事實等語(見北院卷第33、39、41頁),則似認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係原告自96年系爭歷史建物登錄時起即長期未管理維護,致有毀損之虞,經限期改善卻屆期未完成改善,始致於裁罰時發生毀損結果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一再抗辯並強調:原處分之裁罰事實,為原告(自95年起或108年起)長期未管理維護,致於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起即已毀損之行為,原告經限期改善卻屆期未改善,僅係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所採取措施而已,非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裁罰前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257至259頁、卷二第100至101)。可見原告、訴願機關、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就裁罰事實之解讀,此不一,益徵原處分內容關於裁罰事實之部分,確達不明程度。
 ⒋原處分之裁罰事實,既有不明,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相悖,自有違法,且無法劃定裁罰事實範圍,自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確有原處分所稱文資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示違規行為(例如:系爭歷史建築是否確有或何時發生毀損結果、發生該毀損結果時原告是否確有管理維護義務、斯時義務內容是否已清楚明白而確能防止毀損結果並有履行可能),實無從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內容未臻明確,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