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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退休年資採計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柳麗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粘懿綾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年資採計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2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休之退休年資採計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109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要訴求即係以原處分審定之年資,與其自行計算之年資有落差,而認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有誤,是原處分及針對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7至22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復經本院以原告自行計算之年資計算表(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與原處分所核定之原告退休年資,命被告計算二者間就原告可得領取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之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05元(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則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