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賴家偉 
            郭奇宣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29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等庭卷第279-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所持有共44枝模擬槍1批,信義分局將該批槍枝送請市警局鑑驗。經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認其中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建請信義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3條規定;其餘36枝模擬槍復經市警局模擬槍鑑驗小組(下稱鑑驗小組)鑑驗,其中8枝槍枝認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造具流水清冊;4枝槍枝【管制編號:370-13-22(下稱編號22槍枝)、370-13-23(下稱編號23槍枝)、370-13-30(下稱編號30槍枝)、370-13-33號(下稱編號33槍枝),並合稱系爭槍枝】認屬該規定修正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予沒入;另24枝燧發槍認因無法鑑別故函報警政署覆驗,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市警局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下稱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將鑑驗結果以檢視紀錄表回復信義分局。信義分局並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103010993號函轉該鑑驗結果予原告。被告審查後認系爭槍枝結構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系爭槍枝仍屬查禁物品,即於110年5月28日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函撤銷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並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古董、軍事迷,為收藏及遊戲目的自國外進口系爭 槍枝,前於99年7月28日曾檢附照片及影片函請警政署協助確認是否屬當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稱之模擬槍,經該署函覆表示送驗之槍枝無槍管、槍機等機構,亦不具打擊底火功能,非屬槍砲條例規範之管制品,毋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本次被告改認屬修法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槍枝,因人法,忽而認為「不具槍管、槍機」、忽而又認「具槍管、槍機」屬於管制槍枝,前後標準不一之審查態度,互相矛盾,已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復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模擬槍應具備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始在公告查禁之列,倘缺乏上述要件之一即非屬模擬槍,非為管制品。該條於109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第2點提及第1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等語。惟管制編號21、24槍枝與本件編號22、23槍枝內部結構完全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認定結果,顯見鑑驗標準並非一致,且未充分釋明何以為不同認定,究具打擊底火功能之裝置屬哪一部分,何以系爭槍枝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於訴願時提供之檢驗紀錄表,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槍枝進行實際操作影片之紀錄,與被告嗣後於訴訟中始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完全不同,顯見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進行槍枝操作檢驗,實無明確客觀認定標準,原處分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㈢立法理由亦明確排除低動能的遊戲槍,因該等遊戲槍無法透過加工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故無管制之必要,而非低動能遊戲槍未具有槍機、擊錘、撞針等機構,惟被告認定之標準似乎僅要槍枝具槍機、擊錘、撞針等機構,其中之一擊錘即符合模擬槍之標準,自逾越立法目的及理由。況市面上之低動能遊戲槍(例如發令槍等),也都具有擊錘,亦能擊發火藥,或經簡單改造即能擊發火藥,為何以被告之認定標準可以被排除,被告從未說明何謂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虞,其標準、判定方式或實際測驗方式為何。
 ㈣系爭槍枝係自西班牙的丹尼克斯(Denix)公司進口,所有該公司生產之產品都是裝飾性復刻品,非真槍、無子彈發射功能、無打擊底火、無撞針、無槍機結構,僅外觀與真品相似,無法改造變造成為可擊發槍枝。又系爭槍枝槍管均為實心未完全貫通,無法發射彈丸,無法具有殺傷力,而槍枝之槍身雖為金屬材質,然均為「鋅」(Zamak5)之軟金屬,質地脆弱,無法承受火藥爆炸高壓,其材質維氏硬度經檢測均僅約85HV左右,非符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95HV之標準,另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是否具殺傷力仍屬可疑,加上系爭槍枝槍管與槍身無法結合,是該槍枝客觀上自不具殺傷力。
 ㈤編號22、23槍枝結構拆解後,均無槍機、撞針,僅有擊錘上有一略粗之金屬棒,並非撞針,且位置偏斜,底火在子彈中央,明顯不可能成功撞擊子彈底火,無法擊發子彈,是否足以該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全部法定要件,顯有疑問。而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一方面認定上開槍枝具有類似槍機裝置,卻又稱未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顯有矛盾。另上開槍枝經認定槍管未暢通,原告尚有其他槍枝送驗至內政部刑事局,鑑驗結果認無槍管或槍管不完整者均非為模擬槍,上開槍枝自非模擬槍。
 ㈥編號30、33槍枝結構拆解後,均無槍機、撞針,僅有擊錘,且擊錘擊中連動金屬棒,金屬棒並不會向前做動,明顯無法確切、有效的打擊子彈,當無從成功擊發子彈,且編號33槍枝根本沒有槍管,槍管僅為造型,亦無裝填子彈的地方,是否足以該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全部法定要件,顯有疑問。而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一方面認定上開槍枝具有類似槍機裝置,卻又稱未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顯有矛盾。另上開槍枝經認定槍管未暢通,原告尚有其他槍枝送驗至內政部刑事局,鑑驗結果認無槍管或槍管不完整者均非為模擬槍,上開槍枝自非模擬槍。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均具手槍、步槍外型,構造均具槍身、槍管,材質均為金屬材質,且具打擊底火功能,屬109年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非修正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法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四得於109年6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又系爭槍枝查無於94年5月2日公告事項三期間(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內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而得合法持有,則原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違法行為,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三,得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並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被告復審認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惟系爭槍枝屬查禁物品,仍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予以沒入。
 ㈡槍枝之槍機泛指槍枝上用來完成給彈至擊發等一系列動作之機械部件,經市警局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編號22及23槍枝認定槍型為轉輪槍,槍機型式為轉輪式槍機;編號30及33,認定槍型為步槍,槍機型式為桿動式槍機。槍枝具有類似槍機等裝置,而檢視紀錄表「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選項會勾選「有」,另「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選項會勾選「無」,表示槍枝實際具有類似槍機等裝置,而非只有預留槍機安裝座,此兩項目之勾選情形並非矛盾。另撞針為將擊錘之衝擊力傳導至彈殼底部,進而引爆底火之機構,其形式並不限定為針狀物,且轉輪槍型槍枝,常見撞針與擊錘一體成型,原告所述「擊錘上有一略粗之金屬棒」、「連動金屬棒」,該金屬棒即為撞針,惟具有撞針之槍枝是否具有打擊底火功能,應由實際操作測試後認定,被告就系爭槍枝皆有實際以底火片測試之影片。
 ㈢打擊底火功能測試係針對槍枝的擊發機構裝置(槍枝上可供擊發子彈、空包彈、底火(如底火片、底火帽等)、或引爆火藥等裝置)進行實際操作檢視,鑑判係以何種方式擊發,例如:手槍-撞(擊)針擊發子彈底火、轉輪槍-擊錘(撞針)直接撞擊擊發子彈底火,再利用參考物(例如以油泥、紙底火片),供模擬打擊子彈底火之測試,如扣動板機可使撞(擊)針、擊槌撞擊參考物,且認定參考物能受相當力道撞擊,則具打擊底火功能。編號22、23槍枝與本案其他送驗管制編號21、24槍枝,單就外觀檢視確實僅有雕花及槍管長短之差別,惟經市警局鑑定人員實際操作發現,編號22、23槍枝之撞針可凸出於槍枝之槍機面,進而打擊到測試彈殼底部,故再以底火片進行測試,發現可擊發,因此認定可打擊底火,屬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前即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編號21、24槍枝之撞針無法凸出於槍枝之槍機面,明顯無法打擊到測試彈殼底部,因此認定無法打擊底火,自屬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㈣模擬槍之槍管未暢通、槍管不完整,需視實際槍枝鑑定情形,研判其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系爭槍枝經市警局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又經鑑驗小組會議決議,認定符合槍砲條例第20之1條「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模擬槍鑑定應以槍枝實際操作檢視及測試為主,無法由其他相同型式、類似構造之槍枝鑑定結果來推論,故原告同案其他槍枝鑑定情形,自難擴張推論系爭槍枝之實際鑑定結果應為如何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訴願卷第95-102頁)、市警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7217號函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訴願卷第31-6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2-94頁)、訴願決定(高等庭卷第117-123頁)等在卷可稽,自認為真正。
六、爭點:系爭槍枝是否屬結構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下稱94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9項及第10項規定:「(第1項)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4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9項)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10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下稱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則規定:「(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9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條例(下稱113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9項關於沒入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為:「第9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予刪除。」是於113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施行後,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即屬觸犯刑事法律而應受刑事處罰,沒收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前即持有系爭槍枝,並於109年12月8日申請報備查驗,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比較本件應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前後內容,裁處(即行政訴訟裁判)前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09年槍砲條例條文。
 2.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修正理由為:「㈠國內部分廠 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㈡第1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準此,109年修正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僅需符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等要件,不必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而修正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除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另需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
 3.又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規定:「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事項(下稱109年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外,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內政部94年5月2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會銜公告事項(下稱94年公告事項)三為:「……三、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於本公告前已持有者,應自本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是依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於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期間申請報備查驗得不予處罰、亦不予沒入之模擬枝,限於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生效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或修正生效前已依94年公告事項期間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之模擬槍。
 ㈡經查,系爭槍枝經鑑驗小組檢視,認定編號22槍枝:「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金屬)、有槍管(金屬)、無滑套、有打擊底火功能。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金屬),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金屬)。備註:送鑑驗槍枝(編號000-00-00):槍身、槍管及輪轉之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具類似金屬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撞針等機構裝置。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編號23槍枝:「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金屬)、有槍管(金屬)、無滑套、有打擊底火功能。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金屬),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金屬)。備註:送鑑驗槍枝(編號000-00-00):槍身、槍管及輪轉之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具類似金屬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撞針等機構裝置。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編號30槍枝:「槍枝外型:步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金屬)、有槍管(金屬)、有滑套(金屬)、有打擊底火功能。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金屬),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無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備註:送鑑驗槍枝(編號000-00-00):槍身、槍管及上機閘之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具類似金屬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撞針等機構裝置。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編號33槍枝:「槍枝外型:步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金屬)、有槍管(金屬)、有滑套(金屬)、有打擊底火功能。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金屬),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金屬)。備註:送鑑驗槍枝(000-00-00):槍身、槍管及上機閘之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具類似金屬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及金屬裝填子彈等機構裝置。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有市警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7217號函暨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1至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鑑驗小組就系爭槍枝進行底火測試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㈠開啟「000-00-00底火片測試.mp4」檔案,影片中槍枝為輪轉手槍,00:00:03至10秒許,鑑驗人員將本院卷第71頁之測試彈殼放入彈室;00:00:13至24秒許,鑑驗人員轉動輪轉,並將擊錘拉至待擊位置;00:00:25秒許,鑑驗人員扣扳機,見擊錘向前撞擊瞬間發出聲響並產生火光、冒出白色煙霧;㈡開啟「000-00-00底火片測試.mp4」檔案,影片中槍枝為輪轉手槍,00:00:07至13秒許,鑑驗人員將本院卷第75頁之測試彈殼放入彈室;00:00:16秒許底火片裝填完畢並進行進行槍枝上膛;00:00:16至36秒許,鑑驗人員轉動輪轉,並將擊錘拉至待擊位置;00:00:39秒許,鑑驗人員扣扳機,見擊錘向前撞擊瞬間發出聲響並冒出白色煙霧;㈢開啟「000-00-00底火片測試.mp4」檔案,影片中槍枝為步槍,00:00:10至15秒許,鑑驗人員將本院卷第78頁之測試彈殼放入彈室;00:00:16至19秒許,鑑驗人員拉動槍機拉柄上膛準備擊發;00:00:22秒許,鑑驗人員扣扳機,見擊發瞬間發出聲響並產生火光、冒出白色煙霧;㈣開啟「000-00-00底火片測試.mp4」檔案,影片中槍枝為步槍,00:00:01至5秒許,鑑驗人員將本院卷第81頁之測試彈殼放入彈室;00:00:06至14秒許,鑑驗人員拉動槍機拉柄上膛準備擊發;00:00:15秒,鑑驗人員扣扳機,見擊發瞬間發出聲響並產生火光、冒出白色煙霧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9-209頁);另證人即鑑驗小組員警賴家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為市警局之警務員,係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自100年起即從事槍枝鑑識之工作,上開影片是我在109年12月12日進行槍枝底火測試的錄影,打擊底火功能測試係用測試彈殼和底火片實際裝填測試,如果撞針可打擊到底火片並且擊發,該槍枝就具有打擊底火功能,而槍枝是否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鑑定機關都是依查禁公告說明,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33頁)。則經鑑驗檢視結果,原告持有之編號22、23槍枝均具手槍之外型,並具槍管、槍身之構造,編號30、33槍枝,均具步槍之外型,另具槍管、槍身、滑套之構造,又系爭槍枝材質均為金屬,經打擊底火功能測試均可打擊底火片而具打擊底火功能,另均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符合109年槍砲條例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無法依109年公告事項於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復原告未於94年公告事項之94年5月2日至94年11月1日期間向警察機關完成報備,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違章行為,依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自屬適法。
 ㈢原告固主張於99年間曾請警政署協助確認是否屬當時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之模擬槍,經警政署函覆表示送驗槍枝非屬管制品,本件與警政署之審查標準前後不一,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固提出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99〉立法字第267號函暨所附槍枝照片、警政署99年8月4日警署保字第0990119058號函為證(高等庭卷第43-54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案送驗之槍枝並非系爭槍枝(本院卷第134頁),又該案之槍枝經警政署檢視照片認定因無槍管、槍機等機構,亦不具打擊底火功能而非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核與本件經鑑識小組實際檢視並進行打擊底火功能測試,而認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並具打擊底火功能,顯有殊異,自無法互為比擬而認審查標準有不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編號22、23槍枝與管制編號21、24槍枝內部結構相同,卻有不同鑑驗結果,標準不一致,原處分未釋明系爭槍枝何以符合具打擊底火功能、何以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構成要件,被告未說明何謂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虞,其標準、判定方式或實際測驗方式為何,另原處分作成前未進行槍枝操作檢驗,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主旨欄載明「公告查禁之模擬槍4枝沒入」,違法事實欄載明「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9日送驗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4枝,經鑑驗認定,係屬修法前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亦敘明係因原告申請持有系爭槍枝,經市警局鑑驗小組鑑驗其結構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均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正前、後之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然因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惟模擬槍仍屬查禁物品,應依上揭條文第9項規定予以沒入等語(訴願卷第92-94頁),業已記載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原告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亦敘明系爭槍枝符合109年槍砲條例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各構成要件,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未鉅細靡遺記載構成要件之詳細涵攝過程,仍無礙原告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
 2.復觀以被告提出之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見其上記載檢視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地點為「本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人員為包含員警賴家偉等,檢視項目包含「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材質」等項目,備註欄載明「送驗槍枝以底火片測試,具打擊底火功能」等語,紀錄表下方有109年12月16日至18日間承辦之警務員、核稿之股長、技正及刑事鑑識中心主任批示之用印,並檢附各檢視項目及底火片測試打擊底火功能之照片(本院卷第53-95頁),且經證人賴家偉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所屬市警局鑑識小組於原處分作成前,確已就系爭槍枝進行檢視及打擊底火功能測試,原告固持訴願卷所附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稱原處分作成前未為任何槍枝操作檢驗,惟參以該份記錄表所檢附之初步檢視及底火測試情形照片,拍攝日期均載「109年12月12日」(訴願卷第32至64頁),即在原處分作成之前,原告此一主張,自有誤會甚明。
 3.復證人賴家偉亦證稱:依109年查禁公告事項所謂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三個要件,一、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二、預留槍枝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三、具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只要有一要件滿足,該槍枝即具有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而是否具打擊底火功能已非模擬槍之構成要件,109年6月以後查獲之槍枝不一定會進行打擊底火功能的測試,惟本案為原告於修法前後交界期間申請持有模擬槍,倘具打擊底火功能即無法申請合法持有,故會特別確認有無打擊底火功能,而確認有無打擊底火功能會先經過性能檢視,若沒有撞針或很明顯沒有機會打擊到底火,就不會做打擊底火功能測試,原告送驗被認定為修法後公告查禁之槍枝有2把與本件轉輪槍(即編號22、23槍枝)類似,然進行性能檢視時,發現撞針無法突出槍機面,明顯不具打擊底火的可能性,即未進行打擊底火片的測試,通過性能檢視才會繼續進行打擊底火功能測試,將底火片黏貼在測試彈殼後方底火位置填進彈室,再扣動扳機,如果撞針可以打擊到底火片並順利擊發底火,該槍枝即具打擊底火功能;又槍枝是否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鑑定機關是依查禁公告,只要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因在查獲改造手槍的案例中,常見行為人將槍管貫通或改換適用的槍管,原始槍管若強度不夠大,打幾發可能就會壞掉,即會改換適用槍管,換裝槍管就我看到的都不困難,改造槍枝最困難之處在製作火藥式擊發機構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8-132頁)。另考諸槍砲條例20條之1第3、4項之修正理由:「………四、依105年至107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5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2枝改造槍枝,即有1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原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3項及第4項。」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下稱查禁模擬槍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輝教授亦表示:僅須關鍵部件為類似真槍,即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槍管不予討論,因為槍管很容易更換,由專業人員改造成具殺傷力是非常容易的,每一把都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益徵實務上確發現,當具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者,即有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又管制編號21、24槍枝既因撞針無法突出槍機面以打擊底火,內部結構即與系爭編號22、23槍枝不同,自無原告所稱內部結構相同,卻有不同鑑驗結果之情事。而本件鑑驗人員依檢視紀錄表檢視系爭槍枝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後,依上開公告事項揭諸之要件檢視送驗槍枝是否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據以認定是否具「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復進行打擊底火功能測試時,先以性能檢視法排除撞針明顯無打擊底火可能之槍枝,再將底火位置黏貼底火片之測試彈殼填入彈室,扣動扳機確認撞針可否打擊底火片以擊發底火,藉以認定是否具打擊底火功能,即就「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打擊底火功能」等要件,有明確之判別標準及流程,被告依此認定系爭槍枝屬109年槍砲條例修正生效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4.另經濟部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第2點明定:「(第1項)本基準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指槍口動能超過0.08焦耳,至3焦耳以下,藉由壓縮氣體、機械彈簧、電池或前述組合所釋出動能以推進彈頭,供遊戲使用之槍形商品。(第2項)前項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是低動能遊戲用槍並無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亦無打擊底火,當非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模擬槍;另發令槍固有擊錘之擊發機構,惟僅用以打擊火藥以發出聲響,本身並無槍管、子彈,亦非屬槍砲條例管制之槍枝甚明,原告主張低動能遊戲用槍具槍機、撞針、擊錘之機構,發令槍有擊錘可打擊火藥,卻未遭查禁沒入,被告無明確之認定標準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復原告主張系爭槍枝無擊錘、槍機結構,無法發揮擊錘功能擊發子彈,編號33槍枝槍管實心未完全貫通、槍管與槍身無法結合僅為造型,不具模擬槍之要件,另系爭槍枝材質無法承受火藥爆炸之高壓,無法改造為可擊發之槍枝,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是否具殺傷力仍屬可疑,而鑑驗小組一方面認系爭槍枝具有類似槍機裝置,又稱未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顯有矛盾云云:
 1.觀諸系爭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編號22、23槍枝擊錘上有一金屬棒,編號30、33槍枝亦有與擊錘連動之金屬棒等完成給彈至擊發動作之機械部件,外觀即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且撞針凸出於槍機面、可接觸測試彈室之底部(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9頁、第82頁),另編號22、23槍枝之槍管插入卡榫與槍身連結,實心卡榫與槍身為一體成型,做為槍管之阻鐵,使其為未暢通,編號30槍枝槍管後半部之彈室連結槍身,槍管插入槍身連結,金屬棒插入槍管與槍身連結處,做為槍管之阻鐵,彈室結構完整,編號33槍枝槍管後半部之彈室連結槍身,槍管插入槍身連結,彈室結構完整,槍管內部形成密閉之空腔結構,已預留改換槍管空間等情(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90-91頁、第93-95頁);證人賴家偉亦證稱:系爭槍枝經鑑定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且槍管部分經檢視沒有問題,沒有如原告說的有不完整的情況,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類似真槍的外型構造,而槍管未暢通的部分,編號22、23轉輪槍基本上槍管前半部已經貫通,如果再移除卡榫做部分焊接,或以內襯管的方式去做,可達成貫通槍管的目的,編號30槍枝只要移除槍管中間的阻鐵,即可把槍管貫通,編號33槍枝槍管前端的阻鐵移除,中間加內襯管,亦是一支貫通的槍管,另系爭槍枝都可以改換適用槍管,編號22、23槍枝直接貫通的難度比較大,改換槍管較易,編號30、33部分,直接貫通比較簡單,改換槍管也不會有難度;另子彈分制式子彈以及非制式子彈,如果要擊發制式子彈,很要求撞針之力道、形狀,如果要擊發非制式子彈(即改造子彈)則不一定,端視改造者如何調整子彈內火藥及底火藥之靈敏度以改造成適用之子彈,而可否擊發子彈與擊發機構有關係,就算撞針是塑膠也可能會擊發子彈,跟整個槍枝材質沒有太大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2-133頁)。而鑑驗小組之檢視紀錄表「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欄勾選「有」,另「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欄勾選「無」,即表示系爭槍枝實際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並非僅有預留槍機安裝之空間,自無原告所稱之矛盾情事。另系爭槍枝實際上僅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與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有別,系爭槍枝在未經改造之前,不具殺傷力,乃事理所當然,鑑驗系爭槍枝是否屬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方法,自無採取實際試射之必要。則鑑驗小組人員係其專業經驗,綜合系爭槍枝之外觀檢視、性能檢視及打擊底火功能測試結果,鑑判系爭槍枝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均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其撞針足以打擊底火而具打擊底火功能,自屬有據
 2.另參酌查禁模擬槍會議紀錄,孟憲輝教授表示:目前許多真槍(包括我國警察制式配槍Walther PPQ M2和Glock G19半自動手槍及H&K MP5衝鋒槍)的槍身都是塑膠材質,因此必須詳細檢查槍身上的擊錘、擊錘(或擊針)阻鐵、扳機與擊錘(或擊針)的連動裝置、擊錘簧、扳機簧、後座及復進滑軌、滑套(槍機)阻鐵、保險裝置、及射擊時承受槍管和槍機後座衝擊之其他部位等是否為金屬,若前述組件皆為金屬,槍身主體材質雖為塑膠,仍有遭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開南大學法律系鄭善印教授亦表示:現行日本警方採取較嚴格之「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規範模擬槍,乃指「金屬製」模擬槍,並符合內閣府(相當我國行政院)令之槍枝,金屬製成的金屬,指鐵、銅、亞鉛(註:即鋅)、鋁等合金總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槍枝之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鋅(別名「亞鉛」)自得作為製作模擬槍之材質。
 3.至原告以「鋅」材質之維氏硬度約85HV,未達行政院預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草案中應大於維氏硬度95HV之標準,惟依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公告係作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倘符合該公告所定要件,並可為組成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之用時,即犯槍砲條例第13條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非模擬槍材質之規定,此觀諸行政院另預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草案中,未有上開材質維氏硬度之要求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說明認定系爭槍枝符合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屬該條項修正前即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