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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2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陳志村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孫寧生,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3月15日宣判,同年月20日送達判決書予原告。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宣判前,原告代表人已於113年3月4日變更為陳志村,並由新任代表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