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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謀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國濱 
            沈立委 
            呂致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23日公處字第11206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招募「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品牌加盟過程,使用之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加盟說明文宣,宣稱「(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虚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民眾檢舉在案;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遂於112年8月23日以公處字第112066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檢舉民眾原為原告之加盟主,然因違反雙方加盟合約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停業,致生民事訴訟糾紛所惹;故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應以原告是否與事實相符,俱而影響檢舉民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斷。則原告於招商時雖有保證一定成本利潤之比率,及3年保證180萬元利潤,然有關淨利未達168萬元將由原告補足差額之事,實未據檢舉民眾提出相關事證,況檢舉民眾僅經營2個月,期間甚短,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招商前開保證是否無從達成,為不實事項而屬施行詐術。況「成本利率保證70%」之運作係加盟主以當月份售出商品之成本及毛利計算得出,係屬浮動、變化之標準,倘加盟主於當月計算之結果未達成本利率70%,由原告嗣後再補足差額即可,此為私法上運作模式,故自不得憑加盟主於某月計算出之成本利率未達70%,即逕行推認原告之加盟資訊具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又該「加盟說明文宣」僅提供予檢舉民眾,其他加盟店並未有該加盟文宣所稱成本利潤率70%之情,此非屬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屬不實廣告規範之範圍,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情事;復該加盟文宣雖記載:「成本利潤率保證70%」,然同頁亦記載「契約期間3年」,所舉利潤分配說明之成本利潤率為66.66%,當時即有告知有意加盟者,不足70%差額部分都會補足,此係以為期3年契約期間之計算,而非以開業之初即以每月之利潤率計算,被告以錯誤之事實認定,遽謂原告有違反情事,顯有違誤。另原告與檢舉民眾所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認定該成本利潤率係以為期3年之契約期間為計算依據,非以開業後逐月之利潤率作為計算方式;且本件係屬雙方招商過程中洽談、磋商加盟之經過,非以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周知之方法,不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無從認原告有違反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5間招募加盟寵物店,並提供該加盟文宣與有意參與加盟者,說明並記載「成本利潤率保證70%」等文字,且利潤分配說明「成本利潤率」計算係以每月毛利額除以每月進貨成本;綜合該加盟文宣内容、保證及成本利潤率之計算方式觀察,足以使有意加盟者產生加盟寵物店每月可獲得進貨金額70%之毛利額之印象,且此項「保證成本利潤率」係有意加盟者判斷相類競爭業者及各加盟品牌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收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為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為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内容,具有相當招徠效果,當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且由證人劉力維陳述紀錄可知,原告曾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提供該加盟文宣給多數不特定之有意加盟者,除檢舉民眾外,另有其他加盟主收到同樣記載「成本利潤率保證70%」內容之說明文宣,可見該加盟文宣具有通案性質,原告將之傳播給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行為。再本件調查中,原告之蘆洲加盟店於109年8、9月成本利潤率,扣除無法估算成本、毛利部分後,分別僅有57.66%、58.61%,合計僅58.00%,均未達原告保證之70%,足見原告記載保證成本利潤率達70%,與事實不符;復此項成本利潤率為影響加盟者決定是否投入加盟寵物店體系之關鍵因素,而不實之成本利潤率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使用該加盟文宣招徠加盟主加盟寵物店,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差異難為廣告受眾所得認知,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至原告以另案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蘆洲店加盟者簽立加盟契約、協議及附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惟另案爭點主要係針對「加盟契約、協議及附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等事實,尚與本件無涉;故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間,招募「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品牌加盟過程,使用之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加盟說明文宣,記載「成本利潤率保證70%」,經民眾向被告檢舉,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虚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遂於112年8月23日以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乙節,固有原處分案卷可參;惟被告所指原告違反事實,乃該加盟文宣「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載有「5 成本利潤保證 70%」(見原處分甲卷第50頁),究此一文字敘述是否屬事業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之處罰要件,尚非無疑。再參酌檢舉民眾向被告提出之該加盟文宣(見原處分甲卷第39頁至第56頁),乃原告提供與有意加盟主之簡報資料,內文分別記載「01 台灣第一品牌」、「02 店面設計與規劃」、「03 加盟理念」、「04 加盟辦法說明」、「05 利潤分配說明」、「06 簽約流程說明」、「07 第一線寵物品牌」,所指「成本利潤率保證70%」僅出現在「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除此之外別無何敘述,要如何解釋此一文字意涵,實有疑問;且觀「05 利潤分配說明」舉例,其營業總額為「30.42天」,計算之成本利潤率為「66.66%」(見原處分甲卷第53頁),似以月份為計算單位,但卻又未達「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所載「成本利潤率保證『70%』」,顯難以此遽謂原告有意向加盟主表示「(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之意思,即不得單以該加盟文宣之片段記載,驟認原告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虚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㈢復參酌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文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加盟文宣係由伊所製作,當時僅作為公司內部討論開會之資料,並無主動提供與有意加盟主,後來因原告代表人胞弟謝承霖表示,有北部朋友願意加盟,遂參考雙方討論內容進行修改,交由謝承霖與加盟主(即蘆洲加盟店)商議,又因原告代表人臺南車友(即證人劉力維)亦有加盟意願,復將該加盟文宣交與討論,其他加盟主係直接洽談,每家條件不一,故無提供該加盟文宣與其他加盟主,另其上所指「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乃以3年為限,開店之初業績恐不會好,初估3年總營業額平均下來之成本利潤率成超過70%,起初製作係以每日營業額6萬元為版本(見原處分甲卷第275頁),因蘆洲加盟店表示會聘請2名員工,遂修改版本(見原處分甲卷第53頁),致與提供與被告之文宣內容不一樣,惟所舉利潤分配說明僅係以人員薪資、租金及日營業額估算,並非以特定店面之營業數據計算,因(04 加盟辦法說明)此一「成本利潤率保證70%」已說明3年為計算基礎,(05 利潤分配說明)會以每月為範例,是因以每月為概念介紹較容易理解,66%只是試算,原告代表人說3年計算補到7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由此可知,該加盟文宣本係原告內部討論使用之資料,嗣分由原告代表人及其胞弟交與證人劉力維、蘆洲加盟店商議,別無提供與其他加盟主,僅對特定人士提供,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使公眾得知之方法」,要無該條規範之用;況證人林文啟敘明該加盟文宣之「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乃以3年為限,開店之初業績恐不會好,所舉每月為範例,僅較容易理解,此觀「05 利潤分配說明」計算之成本利潤率為「66.66%」(見原處分甲卷第53頁),未達70%甚明,亦即在解讀「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成本利潤率保證70%」意涵時,不能只單看該段文字,並應與「契約期間3年」之記載綜合觀察,此為一般加盟主所能接受之表示、表徵,當無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即非屬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符。
 ㈣另參酌證人即蘆洲加盟店加盟主游沈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係原告代表人及其胞弟與伊洽談加盟事宜,在洽談時渠等有提及保證利潤70%,未提及係以月或年為單位,僅在試算中說明係以月來計算,復在該加盟文宣上有看到契約期間3年之文字,並說明3年保證賺180萬元,如未達到會補到180萬元,另將店面買回,此為合約以外之附約約定,與成本利潤保證不同,然伊僅做2個月,皆未達7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故從該加盟文宣相對人即證人游沈芳之觀點,原告雖有在加盟過程提及保證利潤70%,惟未提及係以月或年為單位,僅在試算中說明係以月來計算,且在商議過程中亦以契約期間3年為依據,顯然,該加盟文宣「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之記載,於一般加盟主之通常理解應為契約期間3年,尚難僅以「05 利潤分配說明」計算之成本利潤率為月份單位,遽謂原告有以「『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做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互核證人劉力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人員在說明時,提及如經營不善未達業績時,會以一定比例之價格回收,也有保證每月利潤60%、70%,但此部分僅以口頭,並無書面,印象中約定之契約期間為2年,至該加盟文宣所載保證利潤70%,不記得係每月或2年契約期間,就其上所舉試算66.66%,未達70%部分並無進一步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290頁);執此,另一參閱該加盟文宣之有意加盟主(即證人劉力維)在與原告商議時,雙方雖有談及一定成數之保證利潤,但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該加盟文宣之保證利潤記載及試算方式,雙方未有進一步討論,尚難以此不明確之保證利潤記載,認原告有何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㈤至被告以原告在調查時供述會提供有意加盟主該加盟文宣,謂此具有通案性質,原告將之傳播給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行為部分;經核原告在被告調查過程中,陳明實際僅提供與證人游沈芳、劉力維,別無提供與其他加盟主(見本院卷㈡第292頁),此與證人林文啟所述相符,在查無相關事證下,即難以原告在調查時不明確之供述,遽謂原告有意將該加盟文宣使公眾得知之事實。且有關該加盟文宣「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之記載,經原告表示係以契約期間3年為依據,並非每月之成本利潤保證,此觀該頁面(見原處分甲卷第50頁)並列「5 成本利潤率保證70%」、「6 契約期間3年」,復證人游沈芳、劉力維均表示不確定係以每月或契約期間作為計算方式,則被告無由逕自曲解為「『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而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雖證人游沈芳所經營之蘆洲加盟店,於109年8、9月成本利潤率,扣除無法估算成本、毛利部分後未達70%,但依前所述,雙方締結加盟決定與否,本有多項考量因素,究原告所述契約期間3年成本利潤率保證70%是否實現,尚無定論,要不得單以蘆洲加盟店個別月份之經營狀況,而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㈥是被告以原告於109年間,招募「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品牌加盟過程,使用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加盟說明文宣,宣稱「(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經核該加盟文宣本係原告內部討論使用之資料,嗣分由原告代表人及其胞弟交與證人劉力維、游沈芳商議,別無提供與其他加盟主,並無使公眾得知之意;且其上「04 加盟辦法說明」詳細資料「成本利潤率保證70%」之記載,經原告表示係以契約期間3年為依據,並非每月之成本利潤保證,復證人游沈芳、劉力維均表示不確定係以每月或契約期間作為計算方式,當無從認原告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虚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不得遽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9年間,招募「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品牌加盟過程,使用之AFU阿福寵物便利店加盟說明文宣,宣稱「(每月)成本利潤率保證70%」,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内容為虚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苐4項準用第1項之違反,遂於112年8月2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顯不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