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4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申經許可經營之「民視台灣台」頻道所播放「辣新聞152」節目,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如附表所示節目內容(下稱
系爭節目),有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被告召開111年10月31日111年第6、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各稱系爭第6、7次諮詢會議,合稱系爭諮詢會議),及11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有過失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決議從一重之廣電法第21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評量表(表二,下稱評量表),及違反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二)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告代表人(主任委員)先圈選(電郵通知人數)42人(系爭第6次諮詢會議)及43人(系爭第7次諮詢會議),再由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特定為組成各該諮詢會議之19名委員,無法證明被告有依規定「遴選」,被告便宜行事造成組成委員所屬類別極不平均,且可出席委員多為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對節目製播作業較熟悉之實務工作者只有1位(製作人),無法達到諮詢會議廣納多元觀點之目的,且針對系爭節目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部分,出席委員認定應核處者僅有7位,亦未達應出席19位委員之半數,未形成過半數之共識,而係給予發函改進之建議結論;另涉及「個資法」部分認定應予核處者僅8位,同樣未達應出席19位委員之半數,且
上開兩部分認定違法與未違法之票數差距,分別僅有2票、4票,在票數如此接近之前提下,如其餘7位請假委員均有出席,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意見將大為分歧,顯然系爭諮詢會議討論結果並不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㈡系爭節目並無妨害公序良俗:
⒈系爭節目為政論性談話節目,而原處分所指述之相關內容,係源自於當時之臺北市長參選人蔣○○及其父親蔣○○先生,二人均為國內政壇知名人士,具有政治影響力,故其私領域之行為,將影響一般民眾判斷其品德及其誠信處事之參考,與公共事務相關,節目中出現之的言論,為主持人周○○針對晶華緋聞案所為之事實敘述及評價,自屬政治性言論,應受較高程度的保障。又張○○曾獲選為中國小姐並接受媒體採訪,其前夫林○○為連○○連襟林○○之哥哥,而林○○曾捲入投資失利糾紛,並有媒體將其家族關係製作圖表,可知張○○之背景及前夫等資訊已為網路上之公開資訊,況如系爭節目所播出之內容有誤,所影響者至多僅為特定之張○○,並未損及公眾利益,而張○○之個人利益如受影響,自得向發表言論之人主張侵害名譽權相關訴訟,此應屬
私權糾紛,與廣電法無涉。
⒉再者,系爭節目內容係源自於臺北市長參選人蔣○○父親蔣○○之緋聞案,此屬與
公共利益相關之政治性言論,節目中提及疑似牽涉其中之相關人物,或有造成當事人生活之影響,
惟不應無限上綱至傷害一般社會道德之公共利益層面,系爭節目難認已達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程度。
⒊另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而政論性節目,多係以批判之角度針對社會議題進行討論,相較一般節目,用詞向來較為激烈,主持人所述「我是你章○○兄弟的恩人…十年當中享盡了私生子被正名的光環…忘恩負義蔣○○」,係對臺北市長參選人之評論,此屬選舉過程中常見之政治性言論,並非原處分所述之「恐嚇」、「威脅」,系爭節目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主持人所評論之對象為臺北市長參選人蔣○○,
而非一般市井小民,市長參選人本即應受到民眾監督指教,且市長參選人有各種澄清機制與管道,此為開放的自由民主社會所須容忍。
㈢又被告於播出內容相同之另案即針對111年9月23日民視新聞台製播節目案中,被告未同樣將該案諮詢會議紀錄之處理建議「發函改進」一併送系爭委員會議
參酌,此情尚涉及違反
平等原則之違法。另本件原告前未曾經
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遭被告裁處違反個資法,卻於有關違反個資法之評量表,就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中錯誤記載為「嚴重30分」,應更正為「普通10分」等級,建議分數應更正為「總分10分」,再依據違反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罰鍰金額應更正為「罰鍰新臺幣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諮詢會議召集程序及建議並無違法,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系爭委員會議採取合議制,針對通訊傳播領域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及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應享有
判斷餘地。雖然被告顧及執行上諮詢委員多為外部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其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兼顧行政效率,避免遲誤涉有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審議反而不符公益,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為達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遴選19人,
行政慣例上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名單,並授權指示承辦人員就詢問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結果,可依諮詢委員回覆時間順序排定組成並指定開會日期,再針對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等資料。本件被告主任委員有先圈選42位(系爭第6次諮詢會議)、43位(系爭第7次諮詢會議),本即較主管業務單位簽呈內建議之人數30至35位為多,再由承辦人員循前述行政慣例組成並召開會議,諮詢建議且僅屬依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取得之審議資訊之一,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亦未就「遴選」程序或要件另設其他規定或限制,亦可知所指遴選實與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
所稱邀請無異;況本件最終且唯一之決策及責任均為被告,亦不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不合,即可認被告決策有瑕疵。另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召開及結論,更有經被告主任委員
核定,亦可見應未違反諮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另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內容,業經原處分據以具體記載,亦無原告所指系爭委員會未有實質討論或欠缺理由等問題。
㈡系爭節目確有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⒈張○○過去雖曾為公眾人物,依主持人所指其現已為家庭主婦尚屬「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且張○○之姓名、肖像、婚姻、職業、背景經歷、私領域生活與其前夫等個人資料並非公共事務,當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屬收視觀眾須知之資訊,亦非增進公共利益所需,原告藉電視媒體公器以新聞綜藝手法呈現並公開播送,已傷害一般社會道德、倫理觀念或正面價值,自屬違反憲法維護
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致妨害善良風俗。
⒉系爭節目如附表編號1、4之內容,不利公共議題之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其播出後已損及公共秩序之維繫,
核屬妨害公共秩序。原告藉媒體公器公開播送妨害公序良俗之言論,違規事實足臻明確。
⒊系爭節目如附表編號2、3之內容,將眷村與小流氓、小太保、優越感好強等偏頗用語
不當連結,涉及汙名化臺灣特定社會族群,侵害社會族群融合、有害多元文化之相互理解,不利於公共秩序之維繫。原告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議亦作成「用詞輕率,對眷村有不當的評論,極為不宜」等結論,且亦與原告所訂「民視新聞自律規範」第二十六點(二)新聞節目製播規範7「對種族、宗教、性別、婚姻狀況、弱勢族群,均不得有歧視表現,且應報導平衡、並呈現多元觀點」之要求不符。
⒋系爭節目如附表編號5之內容,涉及公開威嚇被評論之人,將媒體公器視為私人挾怨報復之工具,並意圖使閱聽眾畏懼批評媒體人,除不利於民主言論環境之外,並損及公共秩序之維繫,亦已涉及傷害一般社會道德、倫理觀念或正面價值之情事。
⒌被告委員會議於審酌原告意見書、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製播系爭節目內容,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乃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原告雖稱已提醒節目主持人,務必符合廣電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惟此為違規事實已然發生之後。原告於意見陳述亦自承新聞傳播群透過幹部會議要求節目應提出進一步更明確證據,真相釐清前,不宜繼續製播此相關議題。另原處分係裁罰原告客觀上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系爭節目是否另涉私權糾紛,與原處分無涉。 ㈢被告所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雖一併討論其他期日節目涉嫌違法議案,惟就各議案建議處理方式非均相同,難認有不當影響委員對系爭節目涉嫌違法議案的
心證,亦
難謂本件被告所為處置及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未依法裁量之
違誤。又就違反個資之評量表中就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之說明僅為
例示性質,仍須參酌上、下段
所載之違法行為
態樣及影響情節
予以綜合考量,並非記載錯誤等語
置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諮詢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二第826-834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98-110頁)、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3-47頁)等證在卷
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組成及決議,是否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等規定?㈡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誤?㈢原處分就原告前開過失違規行為,從一重而以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
⒈廣電法:
⑴第21條第3款:「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21條第3款規定者。」
⒉個資法:
⑴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⑵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⑶第20條第1項本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⑷第47條第3款:「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組成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被告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獨立機關(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
參照)。然為強化被告決策之
正當性,被告之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告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依被告訂定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又被告依前開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2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4點第1款、第3款:「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各該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
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告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合法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告代表1人召集並主持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
構成要件之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1項及作業原則第4點第1款、第3款等規定,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應就涉嫌違法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勾選其建議之處理方式為: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抑或㈢不予處理,上述3種建議之處理方式中,如有任一種已得過半數出席委員之共識,諮詢會議即應據以作出處理建議。從而,諮詢會議若有經被告主任委員所遴選之19位委員中至少2分之1出席,經過半數出席委員認為節目違法而應受裁處者,即排除以「發函改進」及「不予處理」為建議處理方式,諮詢會議此際應進一步決定於處理建議加註之違規情節輕重,而本諸作業原則第4點明定之過半數共識決原則,關於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仍以超過半數出席委員達成共識為準。惟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作為參考,針對確屬違規而應予核處之個案,仍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妥適行使
裁量權限後,作成決定,
自不待言。
⒉準此,本件被告為作成原處分而召開委員會議前,曾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時許召開諮詢會議,被告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有遴選19名諮詢委員組成並寄送開會通知,開會當日計有7名諮詢委員臨時請假,實際出席諮詢委員人數共12位
等情,業有開會通知、會議簽到表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4-29、647-649頁);可知系爭諮詢會議實際出席諮詢委員12位,超過所遴選19位諮詢委員之半數,已達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又就系爭節目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部分,認定「應予核處」者分別為7位、8位等情,有系爭第6次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可查(原處分卷二第650-651頁),已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合於上開作業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組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
⒊原告雖主張如理由㈠等語。然查,被告主任委員圈選42、43位諮詢委員名單,次交由承辦人員聯繫之方式,後續方對照以遴選出諮詢委員19人為何人之情形,雖可見被告主任委員初始之圈選,與最後之遴選有相當差距,且後續遴選結果,亦可見尚考量諮詢會議能否即時組成之實際需要,但被告主任委員就遴選之考量因素,所納入是否能有效率組成、召開會議事項,而未僅以各該委員之知識或經驗作為唯一基準,究屬主任委員行使遴選諮詢委員權限時得予斟酌評估之範圍;尤其本件承辦人員依授權方式詢問確認所指示符合遴選標準之名單後,於開會前仍有再次將確切之具體組成委員、開會日期等情,簽報被告主任委員審核
無訛後,方憑以辦理通知並開會,就最終內部人員辦理之遴選結果,仍有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之處置而論,此諮詢委員19位之擇定,實亦
堪認有經主任委員同意始完成遴選。是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方式,既未明文僅得遵循如何之標準,被告主任委員綜合考量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主要在提供參考資料,及諮詢會議得以即時、有效率組成之運作需求,選擇採取先概括圈選(縱使係寬泛圈選),再指示承辦人員依其指示方式整理出實際遴選名單之內部程序,亦難認有何違反諮詢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情事,自亦無原告所稱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就系爭節目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部分,認定應核處者分別僅有7位、8位,未達諮詢委員應出席委員19位之半數,且認為違法與未違法之票數僅差2票,出席委員為實務工作者僅1人,無法達到多元之目的
云云。惟依前開作業原則之規定及說明,經過半數出席委員認為節目違法而應予核處者,即排除以「發函改進」及「不予處理」為建議處理方式,本案就系爭節目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部分,認定「應予核處」者分別為7位、8位已過「已出席」12位委員之半數,原告主張要過「應出席」19位委員之半數云云,顯為誤解,核與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不符。而諮詢會議委員遴選程序,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限制遴選委員之性質,且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係設置5-9人,較專家學者19-23人及公民團體代表15-19人為少,實難認實務工作之委員1人出席會無法達到諮詢會議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足採。
㈢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
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
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⒉經查,原告有於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至22時29分許,播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節目對話、討論內容等情,業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被告111年10月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28941號函、諮詢會議紀錄等證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5-6頁,原處分卷二第826-834頁),且為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民視(新)字第2022101605號函及起訴書中所不爭執(原處分卷一第13-19頁,北院卷第23-27頁)。按廣電法第21條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此雖係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而分析前開系爭節目內容可知,系爭節目主持人係因張女為自身遭牽扯入該誹聞案致遭議論,對外表示提出告訴後,因不滿張女提告行為而以欲揭露張女真面目等言詞,進而非議張女所自稱眷村長大乙事,並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眷村的意思是比較高級嗎?還是比較有什麼心理」、「請問你,張〇〇是怎麼進華航的?果然眷村有進華航的特權嗎?」等言詞,顯然試圖透過系爭節目之播送,對外製造張女有使用特權、不堪等不利形象,如此利用媒體公眾傳播勢力,以揚言揭露其隱私、對其公審等方式,對張女製造壓力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尺度。另附表編號5所示評論,亦係不滿當時參與之候選人蔣○○對外表述對系爭節目主持人之不滿,而
指摘其「忘恩負義」,及揚言「我不把你趕出台灣政壇我真的不姓周」等語。上開情形均可見系爭節目內容,實有僅因系爭節目主持人等遭提告或對其為不利指摘,即濫用媒體之公眾傳播效應,並使用挑起族群對立、語帶壓迫等言論,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端攻擊對造,甚且包含對自陷紛爭對造之隱私妄加非議,如此濫用媒體公器,在經公開播送後實已影響公共秩序,且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屬
彼此間之私權紛爭,其有害公共秩序之重點態樣,實在於透過前開濫用行為無端侵害他人隱私,不當利用自身勢力意圖壓迫對方之問題;而原告就此既未加注意管理,容任系爭節目之製播,自有過失。
⒊再者,系爭節目內容不僅揭露張女姓名、職業、經歷及私領域生活等屬於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甚且進一步就張女前夫、其前夫投資狀況
暨前夫家人與何人聯姻等隱私資訊,亦為具體詳細之揭露,但各該張女、其前夫與前夫家人之個人資訊,不僅與該誹聞案無關,更與後續所指涉當時選舉議題等均欠缺任何關聯,且其等均非公眾人物,亦非如原告所稱只須屬實即可免責;上開報導內容及評論,無故對公眾揭示張女等人之個人隱私,對其等人格權有不當侵害,且未見有何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更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被告以原告就此未加注意,容任系爭節目製播而有過失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堪採認。
⒋原告固主張如理由㈢等語,然查,系爭諮詢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建議「應予核處」,已如前述,至被告未將另案即同日民視新聞台製播節目案中,被告未將該案諮詢會議紀錄之處理建議送系爭委員會議參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更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就原告前開過失違規行為,從一重而以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法:
⒈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被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是被告就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並有就廣電法第43條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明定應考量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50分)、2年內裁處次數(35分)、其他判斷因素包括: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
資力、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無法
回復原狀等下列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其他判斷因素(15分),逐項予以評分,再依總積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金額,此核屬被告基於裁量權行使所訂之行政規則,尚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自得援用之。
⒉本件原告有前開過失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述,以原告經營廣播電視多年,就廣播電視節目製播應善盡事實查證、播送內容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及違反個資法等義務,當得知悉,卻未注意而過失違反上開義務,就其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係裁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個資法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之法定罰鍰額度,則係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從一重依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被告以原告本件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違法情節普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依上開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廣電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額度,屬於裁處罰鍰20萬元之情形(原處分卷一第130-141頁)。而以前開違規行為經裁量結果為比較後,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處分從一重之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所為裁量行使符合規定,難認有何
裁量怠惰、濫用或逾越等違法,原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委員會議的會議紀錄僅有決議後結果,未有實質討論云云。惟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1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依法令規定或經委員會議決議對外公開者,不在此限。(第2項)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此乃為保障合議制成員於討論過程中能充分表達意見及討論,並確保會議順利進行,是被告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固僅為扼要記載,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從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可知,被告查認審酌事項諸多,難謂其委員會無實質討論,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違反個資法之評量表就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中錯誤記載為嚴重等語。然本案係從一重依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而非個資法,已如前述;況
參酌違反個資法之評量表,就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之說明中,違法等級為「非常嚴重」者,尚不限於經主管機關裁處而不改正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勾選為「嚴重」者,亦不應限於經主管機關裁處而不改正,而得綜合其他情節綜合考量之;再者,依裁量基準第5點,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本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而不以是否經裁處或通知改正者為限。從而,被告
辯稱該說明欄所稱「經主管機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僅為例示性質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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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時54分許: ⒈標題:「張〇〇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⒉主持人:「……晶華飯店,章○○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〇〇小姐。」 |
| 22時06分許: ⒈標題:「張〇〇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⒉主持人:「……眷村長大,這個意思是什麼意思?眷村的意思是比較高級嗎?還是比較有什麼心理,我不知道。『在華航任職 期間』,0K好,我們等一下來看,張〇〇是怎麼進華航的?果然眷村有進華航的特權嗎?」 |
| 22時20分許: ⒈標題:「張〇〇發聲明!委託律師提告!以正視聽!時間點有疑點!?」 ⒉主持人:「……優越感好強……我在眷村旁邊長大,現在罵我那些人,都是眷村的小流氓出生的、小太保出生的人。她幹嘛寫她是眷村長大,妳眷村長大是比較高級嗎?」 |
| 22時21分許: ⒈標題:「真女主前夫是豪門!與連家關係匪淺!林〇〇投資失利!?連〇〇大失血!?」 ⒉主持人:「張〇〇也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她所嫁的夫家,厲害得了。她所嫁的夫家,林〇〇,她的丈夫的弟弟林〇〇,娶的是誰?蔡〇〇。蔡〇〇是誰?蔡〇〇的姐姐。蔡〇〇是誰?連〇〇的太太……」 |
| 22時29分許: ⒈標題:「嗆選風惡質!蔣○○:陳○○、周○○暗地合謀!踐踏專業詆毀人格丨?」 ⒉主持人:「……第二,我是你章〇〇兄弟的恩人,你們家在1989年以後一直到1999年,十年當中享盡了私生子的被正名的光環,是我周○○做的事耶。忘恩負義蔣○○,我不把你趕出台灣政壇我真的不姓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