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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3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邱惠瑜 
            唐和鉅 
            劉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良旭為原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代表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由吳天銘變更為張良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