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發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被 告 林妏燕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並且需經訴願。如提起之當事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抑或未經訴願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林妏燕,以撤銷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恢復原告老人健保補助」(見本院高等庭卷第9頁)。並檢附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觀之,⒈屬撤銷訴訟,⒉之部分應屬相關單位應做成恢復原告補助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未經訴願,業有答辯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做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原告本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起訴對象,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與駁回。另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部分,原告亦誤列起訴對象,同予指明。三、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