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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更一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
原      告  李光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H109133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申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給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犯。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1號函通知原告,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其為被害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是倘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