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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
原      告  開範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以裁決書作為訴訟標的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未補正裁決書過院等情,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佐以原告表示已不欲爭訟,不再補正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