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為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為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於臺北市大度路三段(東往西,近立德路),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0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質疑號誌的設置為什麼變換燈時沒有先閃爍或是讀秒,且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差約2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顯示黃燈時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條第1款及其附表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
略以:「09:19:14-09:19:17:系爭路口自綠燈轉為紅燈,黃燈時長3秒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09:19:18-09:19:20: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本院卷第63-67、8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僅差約2秒
云云。
惟查,案址東往西方向限速5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置黃燈3秒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87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依交工處函覆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設置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
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