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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