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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