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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0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8號
原      告  丁婉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43分、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及112年11月14日12時20分許,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及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裁處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次。原告未依限到案並已繳納罰鍰,舉發機關另查獲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伊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系爭車輛都是伊配偶在使用,卻要被扣牌照。關於罰單部分,有2張是超速罰單,限速都是60公里,但開到70公里多就被員警偷拍,另1張罰單是系爭車輛在綠燈時開啟方向燈右轉,因轉彎壓到黃線,就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112年8月22日9時43分違規超速、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違規超速及112年11月14日12時20分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查原告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無訛。依前揭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另原告訴其非駕駛人,惟查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及第7條之1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警察機關記明車輛牌照號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㈡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籍資料表、駕籍資料表、違規查詢表、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裁決書、北監宜裁字第43-P3MA33842號裁決書、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採認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㈢經查,原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有之系爭車輛,
  分別於前開所示時間,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及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裁處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有「汽車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若認本件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為他人,本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此乃屬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既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前開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因系爭車輛未指定主要駕駛人,而原告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原處援引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而予以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