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書宇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晨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
撤銷。)」等事項,亦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於法不合,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
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