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裕明
郭林昭蘭
上二人共同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逕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駕駛原告乙○○○(逕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行經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第105頁),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105頁),舉發員警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車主(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
裁決書裁處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1,第27頁,
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1頁),及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8號裁決書,裁處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9頁,
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甲○○進行酒測,於酒測攔檢點外之攔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反之,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則屬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文義解釋,第1項「攔停」應限於駕駛人仍在所駕交通工具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且同條第2項既稱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可見
立法者預見本條
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在車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之情形,然甲○○未在車內,且並未處於駕駛系爭車輛狀態,不合
前開規定攔停要件,員警「攔停」甲○○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並不合法。又甲○○係因尿急不得已併排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尚屬輕微,且立法者於113年5月1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時,於民眾檢舉項目刪除併排臨時停車,顯認併排臨時停車屬輕微違規行為,尚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仍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要件,另被告應舉證員警對甲○○所為酒測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
2.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須以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之汽車為駕駛人所有,如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於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本件乙○○○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於法未合。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
推定有
故意過失,係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有何法定注意義務而得論以故意過失?故以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之見解,說理未明。另未有
行政法規規定出借汽車之人須做詳盡管理計畫,司法判決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書面、建立完整借車計畫,違者吊扣牌照2年,符合所謂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規定車輛所有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比同條第9項狹窄,
行政罰法又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應認第35條第7項為第9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立法者就第35條第9項之立法原意,是否真係就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即應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又縱認第35條第9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
惟該條文不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牌照2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第23條而
違憲,請停止訴訟
聲請釋憲。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
略以:員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情事,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稽查取締,密錄器時間19時27分甲○○見警方到場
乃出面欲移置車輛,經警方確認其身分及與車主關係後,當場發現甲○○有酒容與酒氣,復經簡易酒精檢測器測得酒精反應,19時30分甲○○描述其開車欲返回住所之行車動線,19時43分警方告知甲○○酒測程序及拒測
法律效果,19時44分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19時45分經甲○○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即由員警對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值為0.43MG/L,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又甲○○於公共危險罪偵訊筆錄,
自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舊莊街一帶喝了1、2罐鋁罐啤酒,結束飲酒後即駕車前往廟裡上廁所
云云,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甲○○於監視器時間19時21分49秒至55秒駕車經過研究院路三段70號前,確實符合甲○○所述有駕車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另乙○○○為系爭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並無
違誤。
2.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甲○○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
有據。
3.查乙○○○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甲○○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甲○○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
協力義務,且並未有明知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
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
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甲○○並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1.查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巡邏員警到場時,係車燈閃爍併排臨時停車狀態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庭期
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第331頁),應可認定。又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將致使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確實已使該路段道路成為易生交通事故具體危害之客觀狀態,員警上前查證甲○○身分,
於法尚無不合。又經立法者以道交條例處罰之違反道路安全相關禁止或誡命義務者,於規範觀點上即是屬於對具體客觀用路現場造成或升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始成為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或行為
態樣,自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並非以處罰效果之輕重論斷是否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尚屬輕微,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
洵屬無據。
2.另因員警盤查甲○○時,已處於可近距離觀察甲○○面容及氣味,自得綜合客觀情事接續合理判斷有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酒測措施之必要。查員警到場時,甲○○雖站立於系爭車輛旁,非處於駕駛車輛狀態,然因甲○○當下向警方供稱併排停車是開車開到一半,要在路邊上廁所等語,復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甲○○「臉有點紅」,且甲○○見員警到場,立即欲移置系爭車輛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第331、131頁),可知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到達系爭地點,且如廁完畢後仍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其客觀上已現酒容,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甲○○已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欲再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或移置系爭車輛,均可認甲○○如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使之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法定必要措施。從而,員警基於上開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甲○○
顯有酒駕嫌疑,予以攔停並對甲○○實施酒測,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屬適法。是原告所辯其未處於駕駛車輛狀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甲○○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查當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第330-3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楚告知甲○○「臉有點紅」並詢問有無飲酒,先以測試棒檢測後該測試棒亮燈閃爍,再度向甲○○確認其飲酒後是否已達15分鐘,並給予等待15分鐘後施測之時間,等待後另給予甲○○喝水、漱口,
期間亦向甲○○說明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深呼吸、持續慢慢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43,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05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2.又甲○○除於攔停現場供稱駕駛車輛到系爭地點外,於警詢筆錄復自承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間日期:2024年3月4日19:21:49)駕駛系爭車輛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係當日19時30分許於朋友家結束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等語(第142-143頁),可知甲○○於酒測前確實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甲○○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43MG/L,而員警持以對甲○○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5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35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甲○○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
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
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乙○○○(第155頁),惟甲○○警詢時供稱:乙○○○沒使用系爭車輛,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第143頁),且乙○○○起訴未就其平日業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乙事為舉證,再參乙○○○與甲○○為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兩人籍設處所不同,乙○○○已年逾八旬,系爭車輛平日均在甲○○之掌控使用中,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應未經乙○○○之事前監督管理,自
難謂乙○○○已確實督促甲○○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乙○○○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2吊扣乙○○○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洵屬有據。又被告作成原處分2完全無涉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各異,尚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且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目的如前,難認有違憲情事,又汽車所有人依第35條第9項所負行政罰責任,係架構於未事前善盡自己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而恣意同意或放任第三人駕駛車輛致發生同條第1項、第3至5項情形之一,於此法律評價上非屬單純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