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詹美玲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
裁決書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原告公祿交通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記載公司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經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3.敘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