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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1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合格之證明,倘未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張云云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