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原 告 許辰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05798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駕駛
訴外人潘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因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路口,為避免影響橫向車流,
乃行駛至其前方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嗣於甲車所在車道之車輛起駛時,系爭車輛欲偏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插入甲車前方,因甲車未予讓道而原告心生不滿,乃於急切入甲車前方後,
旋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原告並下車而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112年12月21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6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605798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潘羿)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潘羿)並於同日填具「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605798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當日接近黃昏,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紅燈時車子在路口,為求路口淨空所以想插入前方車隊,在變換車道中和甲車發生擦撞,但當時甲車擦撞後想離開現場,才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
略以:經查旨案為112年12月21日民眾檢舉案件,本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辦理,
合先敘明。次查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旨揭車輛於112年12月16日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口,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於道路中煞停,其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l項第4款規定舉發在案並無
違誤。另陳述書所述情事,經再檢視違規影像,當時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旨揭車輛尚在路口中,似為避免影響橫向車流,故向左行駛至檢舉人之車輛左側(併行)停等紅燈,於前方車流起駛時,由左側前方欲插車隊,但因檢舉人不讓而未能插入,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至檢舉人之車輛前方,無故驟然煞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後,即駕車駛離,與所敘係因發生事故而攔車不符;另查當日並無報案紀錄,係於舉發後始於113年1月15日報案,依客觀具體事實,該車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要件。
2、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顯示:影像檔11212210104_000-0000_0(以下為畫面時間)2023/12/16 17:34:33至17:35:03原告由左側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至檢舉人之車輛前方,隨即無故驟然停車並下車。17:35:04至17:35:16原告上車駕車駛離。
3、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當日並無報案紀錄,係於舉發後始於113年1月15日報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倘如原告陳述於變換車道中和甲車發生擦撞,應於發生擦撞時即停車並依
前揭規定處理
而非逕自移動車輛並驟然停車。原告
上開無故驟然停車行為,有致生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之危險,顯已構成危險駕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據
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4、
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甲車發生擦撞,而甲車欲離開現場,其才會將系爭車輛停在路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送達證書〈歸責案件〉影本1紙、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警交字第113001025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
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郵件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3頁〈單數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甲車發生擦撞,而甲車欲離開現場,其才會將系爭車輛停在路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①第5條:
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
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2/16(下同)17:34:20,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路口中,而雙向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②於17:34:24,系爭車輛前駛至甲車左側。③於17:34:50起,甲車前方之車輛起駛,而系爭車輛偏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插入甲車前方,
惟甲車前駛而未予讓道。④於17:34:56起,系爭車輛急切入甲車前方後,旋在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下車而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而甲車則跟隨其後行駛。⑤上開過程未並見系爭車輛與甲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下車至上車之過程中,並無檢視車輛之動作。」;據此,足認原告係因對甲車未予讓道而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而顯非「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
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
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
惟查: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並見系爭車輛與甲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且若如原告所述二車有發生擦撞,則何以原告於下車至上車之過程中,並無檢視車輛之動作?又何以於經舉發後之113年1月15日〈案發後1個月〉始報案(見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警交字第1130010259號函影本所載)?凡此,俱見原告所述無非
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