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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2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4號
原      告  宏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長㸔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9S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員工鄭啟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5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道○段000號對面,經警查獲有酒駕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9S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鄭啟超於4月2日下班時提出休假期間欲借用系爭汽車與其母親前往掃墓,考量鄭啟超無車輛且於原告公司服務12年,平時表現正常,基於信賴,便於告知務必遵守交通規則及安全後應允之。本件違規日期為4月5日,休假期間原告代表人在臺南市新營區,如何知悉鄭啟超是否有違規情事。原告為工程公司,貨車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如此連坐罰將使公司蒙受重大營運損失。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本院卷第123-12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因員警見鄭啟超於酒精檢測管制站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法攔查,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16mg/l,又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法安全駕駛疑慮,故未對原告施以勸導,而為舉發。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原告未提出控管車輛使用具體措施之證據資料,僅以口頭告知,尚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9S529號、第A00S9S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啟超為駕駛人,本院卷第67、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啟超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