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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2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5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堅 
原      告  呂柏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7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呂柏松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呂柏松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7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陽公司)。原告呂柏松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呂柏松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呂柏松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呂柏松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福陽公司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福陽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7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柏松駕駛原告福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47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日前(後經更正為113年5月29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之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福陽公司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破壞安全網,不當執行勤務執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以測速儀測行車速度得為每小時110公里,行車應保持55公尺之安全距離,採證照片僅距離2至3組虛實線,且當時車流正常,無前車突然減速或其他車輛突然變換車道之情。
㈡、又本件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員警有破壞安全網之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未保持安全距離。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5、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6、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8、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68、73至75、77、79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測速,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110公里,其與前車必須距離55公尺之安全距離。而依據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4個間距與3個白虛線,共為36公尺,低於55公尺,顯屬未保持安全距離無疑。    
㈣、原告福陽公司主張員警破壞安全網,執法違法,並提供照片為證。然該安全網究是被破壞,或是設置時特意設計,又該安全網本身之缺口,若是遭破壞,是人為破壞或是天災破壞,又該破壞者為何,均無相關資料,當不能以臆測推論員警破壞安全網。況且,縱使如原告福陽公司所述,員警破壞安全網,但其破壞安全網之目的是否為採證?抑或有其他目的,均非本件採證是否合法之依據,亦且本件是否透過被破壞之安全網採證,並不影響本件是否公開執法及執法是否違法之問題,故原告福陽公司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非可採
㈤、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刪除駕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若於原本駕駛人應記違規點數而無歸責之駕駛人,則屬不用記汽車違規紀錄之部分。且同法第63條亦將記違規點數之內容由所有舉發修正為僅有當場舉發之情形始有記違規點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2、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福陽公司罰鍰3,000元,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原處分以第63條之2第2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法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原告,故該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