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羅進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傍晚天色昏暗,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正值交通壅擠之時段,原告已有暫停行駛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行人不知是在講電話還是使用手機,原告無法得知行人是否有要穿越馬路,正當以為行人沒有要過馬路時,行人
竟同時穿越馬路,實令原告反應不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像,可見2名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繼續行走穿越馬路,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
裁罰應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5頁、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113年2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並據以依法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警交字第11300159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影片之始畫面左下方可見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2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未見其有停等。17:42:41至17:42:42,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均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則位於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17:42:4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位於左側數來第3 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繼續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左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況以上開2名行人係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段(本院卷第115頁),並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知道行人要過馬路
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