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323號
原 告 日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89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
代表人:吳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湖二橋下橋路段,駛至該路與康寧街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9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1日(
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4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4月1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893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系爭路段路幅縮小,下橋車輛經常塞車,怕綠燈後過不了前方路口,機車僅能從汽車旁縫隙通行,不小心就會壓到槽化線,
倘若道路夠寬,原告就不會被逼到僅能行駛在槽化線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槽化線劃設
乃一般處分,規範不特定用路人,原告應依標線使用道路,如對標線劃設存有疑義,應循正常管道處理(如協請標線工程單位辦理會勘),
而非無視標線效力違規行駛,並於違規
裁罰事件爭訟中主張標線劃設疑義。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
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
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書、
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及7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3140及1134209351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機車車籍查詢、
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51至59、63、67至71、77至81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有槽化線時,不得跨越行駛;其
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路幅縮小,下橋車輛經常塞車,怕綠燈後過不了前方路口,機車僅能從汽車旁縫隙通行,不小心就會壓到槽化線,倘若道路夠寬,原告就不會被逼到僅能行駛在槽化線上等語。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車道路幅,實足供車輛安全通行,不致使行經車輛跨越或壓到槽化線,系爭機車係為超越正在停等紅燈的汽車、不願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序排隊停等紅燈的其餘機車,方行駛在其等右側縫隙(即槽化線處),而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係被逼至發生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