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332號
原 告 曾煒勝 (郵件地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例如
當事人不
適格、或未經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曾煒勝、及住所或居所。
2.
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起訴狀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如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
4.補正以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
被告及其
代表人。
三、如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
格,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
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