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
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情形。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
可參。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
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