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
原 告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
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
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所開立之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雇人簽收,有原處分、
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95頁)存卷
可參。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