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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4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