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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4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定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車窗開啟抽菸故依法對其攔停,並當場發現駕駛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經初步使用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故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濃度0.34mg/L)」違規行為,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案件於113年1月8日移送被告,另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仍因無人領取再遭退回;為符合法定送達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13年第110期公報內。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許世鴻駕駛伊所有的系爭車輛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致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然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沒有貨車相當困擾。希望能法外開恩用易科罰款取代吊扣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5日6時至8時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有原舉發機關警備隊2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於7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車窗開啟抽菸,員警便請其靠路邊停車,在盤查過程看到其臉部潮紅並聞到酒味,遂請其吹檢知器且有反應。經許世鴻同意員警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34mg/L。因涉犯公共危險,依規定製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查扣系爭車輛車牌兩面。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icam0237.MP4」),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4mg/L,遂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行之,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以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陳情書、債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11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47、53至55、57至58、61、65、67、69、73頁)等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而朋友酒駕遭舉發,而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希望能以罰鍰代替吊扣牌照云云惟查,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並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67頁),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上簽名以確認程序無違誤,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許世鴻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希望能法外開恩用易科罰款取代吊扣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而吊扣駕駛執照亦為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利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許世鴻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