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546號
原 告 王武南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lJl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l12年12月1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126巷與汀州路1段(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2JlJl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惟原告認其並無違規行為而拒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員警遂告知原告到案地點及時間完成
送達。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31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於113年5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JlJl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當下系爭機車有問題,就熄火以牽引方式快速通過126巷,且罰單的額度是1,800元至5,400元,罰單2,700元的金額是從何而來,為何不是最低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員警先行詢問駕駛人車輛有無故障,原告答覆無故障,員警續說明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故製單舉發,原告立即陳述通過路口時為行人號誌綠燈,堅稱以牽引方式通過路口合法。員警兩次說明牽引通過路口即為闖紅燈,原告不服表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說明到案日期、處所及相關權益,視為已收受違規通知單。
㈡依據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l095008804號函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於過紅燈時無故以牽行方式超越停止線並穿過路口,已該當「闖紅燈」
構成要件。原告陳述當下機車有問題
一節,經查原告於員警詢問車輛有無故障,原告答覆無故障,且查原告於員警開立罰單後,隨即騎車離開,顯見原告機車當時並無任何故障情事,原告所述顯係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⒌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3年7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
勘驗標的:檔名「密錄器(1).mp4」
勘驗內容:
員警:車子有壞掉或怎麼樣嗎?
原告:沒有。
員警:你怎麼用牽過紅綠燈再騎阿?
原告:因為這裡的路口不順。
員警:可是剛剛的路口是紅燈耶。
原告:但是行人是綠燈。
員警:可是綠燈你應該要等路口的號誌燈,不是用牽的。
證件看一下好不好,你車子是良好的,就應該要遵守
上面的號誌燈,你身分證就可以了。(原告在找尋身
分證件,未說話也未回應,機車的椅墊是蓋上的,外
觀並無異常)
員警:摩托車是誰的?
原告:老婆的。
員警:老婆什麼名字?那你闖紅燈的部份依規定給你製單。
原告:我沒有闖紅燈。
員警:你不能用牽引的方式過紅綠燈。
(16:37:12處,原告將系爭機車的椅墊打開兩次)並稱椅
墊有壞掉。
是依
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牽引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並無故障之情事,且原告亦到庭陳稱,是椅墊壞掉但不影響動力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稱系爭機車故障而牽引行經系爭路口
云云,應無足取。又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35分行經莒光路往北時見一普重機騎乘在和平西路二段126巷内往莒光路往南方向,騎士見號誌燈為紅燈便下車以牽引的方式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後繼續騎乘,員警見狀將其攔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無視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而將系爭機車以人力牽引越過系爭路口後繼續騎乘,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參見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
違誤。且原告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31日)60日後並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處罰,並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亦屬
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