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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5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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