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35號
原 告 向晨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淑綿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81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記載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由原告公司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