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王成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10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突往右靠向路
緣,致擦撞到
訴外人洪○○行駛在右後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致他機車擦撞到訴外人陳○○停放在右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進致他車輛左前保桿漆面受損,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嗣與洪○○駕駛各自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其就他車輛受損部分,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4日製單舉發,於同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104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洪○○所騎乘他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下車確認洪○○無礙,並相互同意對方離去,就洪○○或他機車部分,無肇事逃逸問題。
㈡至洪○○雖擦撞到他車輛,
惟因系爭車輛未擦撞到他車輛,且從後照鏡未能看見後方具體狀況,且原告下車查看時,見洪○○坐在他機車上,未曾見到他機車有倒在其他車輛情形,致原告不知道他車輛有遭波及,就他車輛受損部分,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故意。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先駛入慢車道,即突然往右靠向路緣,致擦撞到行駛在右後方的他機車,致他機車擦撞到停放在右方的他車輛,進致他車輛左前保桿漆面受損
,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與洪○○駕駛各自車輛離去,就他車輛受損部分,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
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
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
比例原則,
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
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
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
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
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
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應
堪認定。
⒉然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往右靠向路緣並擦撞右後方他機車時,駕駛人確實無法從後照鏡看見後方具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原告下車走到後方查看時,洪○○已稍微倒退,致他機車離開他車輛,原告確實未看見他機車倒在他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從而,足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他車輛有遭波及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尚難逕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他車輛受損而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
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