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5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時壓到槽化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
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