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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6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8號
原      告  國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振嘉(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58-ZAC161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58-ZAC161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2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2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2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行為,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1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母子聯結車,母車車牌000-00當天於違規時間點之時速、里程顯示,均未超速,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常有塞車情形,聯結車實不可能有超車之情,舉發照片亦僅有局部車體且車牌黑壓不明。而被告僅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來證明雷達測速器為合格,但據知測速器故障屢有發生且舉發時間是否校正正常紀錄被告無從提出,故常被說是幽靈超速罰單。希望貴院可以認真調查,還原真相,垂恤敏察駕駛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並無違誤。而本件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本件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前開路段超速36公里,且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距離違規地點約63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而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等語,但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應屬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測速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拖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7、77至78、81至83、85、91、93至94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攝影地點位於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警52標誌距離該處600公尺,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第83頁),符合於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上,以系爭車輛之母車行車時速並未超速,並提出系爭車輛母車之行車紀錄器為證。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以,拖車定懸掛於母車之上,方得行駛。然本件所測得之超速雖為屬於子車之系爭車輛,但其母車是否如原告所述,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已有疑問。再者,縱使認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即為當時之母車,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雖母車之速度於違規照片前後並未到經舉發時之每小時126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但對比測速照相其所拍攝的是屬於子車之系爭車輛,該車時速為每小時126公里,兩者雖屬於母子車互掛之情形,但時速上仍有可能因為拖拉導致瞬間車速之落差,並不能直接以母車之車速去取代身為子車系爭車輛之車速。
㈤、況且,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於系爭車輛違章時尚在該有限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在一般情形之下,雷達測速儀所使用之原理為都卜勒效應( Doppler effect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射測速是對準車輛之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啟動測速裝置,且雷達測速儀經定期送檢,與一般之行車紀錄器使用多年未經校正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主張未經校正有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