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740號
原 告 捷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AB30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製開11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113年5月31日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超速違規客觀行為並不爭執,
惟實際駕駛人為
訴外人即原告雇員魏心怡(下稱魏君),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魏君前已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部分,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魏君)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歸屬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均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免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借用人恣意使用,且難認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魏君事後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致負有防免義務,針對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亦已召開評議會
懲處魏君記小過1次,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無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因而原告應可免除處罰條例笫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交通違規,依
前揭規定,自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對系爭汽車之管理僅簡單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其實質管理為何?駕駛人違反該協議是否有不利益處分皆未敘明,實難令人相信其對系爭汽車已盡到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第73-75頁、第85-87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應不可採:
⒈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
經驗法則。
⒉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洵屬
有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
而非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自應依法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其於第一點、第三點之2.及3.係分別載稱:「一、乙方因履行公司工作的需要使用車輛,應遵守公司車使用登記協議辦理,使用期滿應即時歸還甲方,如非因工作需求,未經甲方同意使用車輛,發生所有交通事故與違規責任皆須乙方承擔;若甲方因受第三方追償責任與賠償,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三、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2.須遵守一切交通規則。3.不得違法駕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3年3月25日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於決議事項則記載:「決議通過違規罰單由違規人員繳納,並記小過乙次」等語。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實為原告與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涉交通違規及賠償責任歸屬之明文,並未就本件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可預見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且依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始對違規駕駛人為懲處,惟此舉亦難認可達到事前監督管理之效果。又未見原告就員工於下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尚難執原告所提
上開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措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即
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
推定過失責任,所提出事證亦未能反證推翻其過失,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