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758號
原 告 張建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台北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0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行駛至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查認後,逕為舉發車主「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並製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
嗣車主歸責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依路口協勤義交指揮通行,使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違規不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一個車道寬(3公尺),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
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
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
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標準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即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
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郵政
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9-54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3833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在卷可稽,並經
兩造陳述在卷,
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前揭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6-67頁、第69-7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之際,有行人多人適正步行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3公尺)寬度,此可對照翻拍照片顯示基隆路最外側車道線約與系爭車輛右側同位置而行人已進入最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距離為80公分至120公分)可明,已達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又原告駕車就上開路況及行人位置本應與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繼續前行,未禮讓行人先行,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五)至原告主張係遵從現場義交指揮往前行駛,並無違規
云云。而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頁),現場系爭路口確有義交站立於信義路上指揮右轉基隆路之車輛可以進行右轉,但並非指揮系爭車輛得以不禮讓行人逕自通過之意,況且系爭車輛右轉後行至基隆路時,並無義交指揮,原告駕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禮讓通行,卻未注意逕自駕車通過,當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誡命,
尚不得執前詞解免其責任,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員警事後依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逕為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